(2016)新4023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金华与白玉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3民初1446号原告:刘某某,现住霍城县。委托代理人:彭玉湘,新疆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现住霍城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伟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玉湘,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3月12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的儿子刘某甲(当时13岁)一块共同生活,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母子嫌弃原告年老体衰,经常虐待原告,双方无法共同相处。2015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事后,双方关系越来越恶化,被告打骂原告,原告曾报案派出所。现原告身体越来越差,经常遭受被告的辱骂殴打,无法忍受被告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折磨,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依法取得婚前财产:现居住院落的所有权;(3)共同债务3万元双方均担;(4)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原告刘某某为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2015)霍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997年3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白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生活了近20年了,如果原告能给我20年的工钱20万元,我就同意离婚,宅基地及三间土木结构房屋是原告婚前的,婚后建了三间砖木房屋,一排棚子;3万元的债务我不知道。被告白某某为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1997年3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曾用刘某乙这个名字办理登记结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无异议。经法庭举证、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带着13岁的儿子刘某甲与原告开始同居生活在现双方居住的宅院内。1997年3月1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婚后,双方分别在现居住的,原告婚前的宅院西侧和东侧建造3间砖木结构房屋和3间砖木棚子,双方均认可该共同财产价值为5万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因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遂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霍民初字第1590号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再次发生矛盾纠纷,被告将原告头部、手腕部、胸部打伤,目前被告尚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补偿被告共同生活20年的损失。原告自认其有35,000元债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法庭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归纳: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针对本案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20年有余,现年事已高,更应互敬互爱,相互搀扶终生,安度晚年,享受天伦之乐,但双方均未能好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在处理家庭琐事时缺乏冷静态度,为了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甚至互相进行身体上伤害,鉴于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不准判决离婚后,原告坚持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说明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取得其婚前财产即现居住宅院,因该宅基地及院落内的三间土木结构房屋属于原告婚前财产,理应属于原告所有,无需进行确认和判决;针对原、被告婚后在该院落内建的三间砖木结构房屋和三间棚子,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进行分割,鉴于双方均认可该财产的价格为5万元,因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原告,财产归属原告有利于今后的和谐稳定,原告应将财产一半的折价款25,000元支付被告;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双方离婚后,被告暂无住处,故原告应给予被告1万元的经济帮助为宜。因原告自认有35,000元债权,该债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亦有一半的权利,原告应折合17,500元给被告。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的真实性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二、位于xxx的七分宅院归原告所有,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空其居住的房屋并交付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折价补偿被告白某某房屋折价款25,000元三、原告刘某某将债权的35,000元的一半17,500支元支付给被告白某某;四、原告刘某某支付被告白某某经济帮助1万元;以上二、三、四项合计52,500元,由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白某某。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桑伟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惠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