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伍志祥、苏世英与被告伍登梅、伍登勤、伍登培、伍登强、伍登妹、伍登芬赡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志祥,苏世英,伍登梅,伍登勤,伍登培,伍登强,伍登妹,伍登芬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2民初2713号原告伍志祥,男,汉族,1940年1月22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小坝村石滚组。原告苏世英,女,汉族,1942年12月2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小坝村石滚组。被告伍登梅,女,汉族,1964年7月17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江苏省常州市东安镇河头桥。被告伍登勤,女,汉族,1967年12月19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钢铁厂。被告伍登培,男,汉族,1969年9月5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小坝村石滚组。被告伍登强,男,汉族,1971年4月4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小坝村石滚组。被告伍登妹,女,汉族,1973年10月7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江苏省宜兴市新建镇张水沟。被告伍登芬,女,汉族,1975年9月14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小坝村石滚组。本院在审理原告伍志祥、苏世英与被告伍登梅、伍登勤、伍登培、伍登强、伍登妹、伍登芬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伍志祥、苏世英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伍志祥、苏世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伍志祥、苏世英负担。审判员 令狐昌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岳 小 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