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1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恒军诉张猛、河南鑫源运输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大地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军,张猛,河南鑫源运输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民初432号原告张恒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录海,甘肃博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猛,男,汉族。被告河南鑫源运输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中心商务区126号。法定代表人刘福军,该公司经理。(缺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文化路与长征路交叉口梁向北500米。法定代表人郭业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军强,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泾川营销服务部理赔员,特别代理。原告张恒军诉被告张猛、河南鑫源运输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大地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小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爱梅、人民陪审员周占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张猛、被告大地保险商丘支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2日10时10分,原告驾驶甘MA27**号小型轿车在福银高速公路1863公里加500米处与陕AHZ1**号小轿车发生刮擦,正在等待交警处理时,被告张猛驾驶豫N400**、豫NQ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兰高速1460公里加100米处,与原告车辆右侧部位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员严重受伤。原告经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腹壁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腰部挫伤;骨盆骨折。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宁县第二医院、西安复查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11213.50元。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车辆经庆阳市西峰区物价局评估修理费用为87195.98元。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药费11213.51元,护理费1371.24元,误工费30846.5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360元,住宿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734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87195.98元,车辆损失评估费4000元,拖车费1670元,共计192447.23元,由上列被告全部赔偿。被告张猛答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商丘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由鑫源运输公司承担责任。我已给原告支付医疗费14000元。被告鑫源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答辩称:原告伤残鉴定和车辆损失评估时没有告知我们,因程序不合法,所以我们不承担赔偿。再说原告车辆因两次事故受损,我公司只承担一半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2.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庆阳市医院的报告单、诊断正明,以证明原告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4.伤残等级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和支出费用;5.车辆价格认定书及评估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6拖车及救援费票据;7、住宿费票据;8、出租车费收据·费用;9、收条两张,即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被告张猛垫付的费用14000元,但这笔钱都支付给乘车员浩金儒了使用了。被告张猛质证:评估费及鉴定费我不承担,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商丘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4暂时不认可,因为原告的鉴定依据骨盆骨折,但没有医院的检查报告;对拖车费、出租车费不认可;车辆评估价过高、精神抚慰金要求偏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猛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两份;2、原告的收条两张;3、驾驶证及行驶证;4、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原告张恒军、被告大地保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张猛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鑫源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0时10分,原告驾驶甘MA27**号小型轿车在福银高速公路1863公里加500米处与陕AHZ1**号小轿车发生刮擦,正在等待交警处理时,被告张猛驾驶豫N400**、豫NQ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兰高速1460公里加100米处,与原告车辆右侧部位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员严重受伤。原告经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腹壁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腰部挫伤;骨盆骨折。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宁县第二医院、西安复查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11213.50元。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车辆经庆阳市西峰区物价局评估修理费用为87195.98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另查:被告张猛驾驶的豫N400**、豫NQ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保险商丘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责任险105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豫N400**、豫NQ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张猛,2013年3月14日,被告张猛和被告鑫源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期限: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张猛支付给原告张恒军的14000元,由原告之妻王华领取后,又支付给了乘车受伤人员浩金儒。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张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肇事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鑫源运输公司系被告车辆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猛驾驶的豫N400**、豫NQ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保险商丘支公司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费用再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治疗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和住院期间的有效医疗票据为准,医疗费确定为11213.51元(住院费结算单1张及门诊票据10张);2、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伤残鉴定日期或实际住院天数和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分别确定误工费为30846.50元、护理费137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伤残赔偿金为47540元;4、住宿费200元;5交通费确定为700元;6、鉴定费为1500元;7、车辆评估费4000元;8、车辆维修费87195.98元;9、拖车费及施救费167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91987.2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恒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72000.00元;二、原告剩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8487.23元被告张猛与被告河南鑫源运输服务发展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三、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猛负担。案件受理费4149元,由被告张猛承担。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明审 判 员 张爱梅人民陪审员 周占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