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阚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阚某,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刘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阚某在加工、销售家禽过程中,使用工业松香脱毛。2015年1月4日,兰陵县公安局“食药环”大队工作人员对阚某例行检查时,依法现场查扣添加物30斤。经鉴定,该添加物系松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兰陵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犯罪现场照片等书证,及被告人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侵犯了国家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以及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量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阚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五百六十三日,刑期的终止日顺延五百六十三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徐冬宁审 判 员 张 扬人民陪审员 崔 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新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