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王凯、赵建武抢劫、敲诈勒索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凯,赵建武,冀洪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刑终182号抗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凯,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于北京市大兴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廊坊市金丰牧业养殖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廊坊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德军,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赵建武,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固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华玺物业职工,捕前住廊坊市广阳区。2015年9月21日被青岛铁路公安处淄博乘警大队民警抓获,并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高学勇,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冀洪敏,女,1991年1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蔚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捕前住廊坊市广阳区。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建武、冀洪敏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未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冀1003刑初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凯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7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建伟、马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凯的诉讼代理人王德军、原审被告人赵建武及其辩护人高学勇、原审被告人冀洪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19日21时至2015年5月20日0时许,被告人赵建武、冀洪敏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在廊坊市广阳道与永兴路交口的格林豪泰宾馆内对王凯实施殴打,抢走王凯包内现金人民币5000元。同时,强行将王凯带至宾馆斜对面的张家口银行取钱,在取钱过程中王凯乘机逃离。经鉴定,被害人王凯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审理期间,被告人冀洪敏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还赃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凯要求被告人赵建武、冀洪敏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093581.98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凯陈述,2015年5月19日21时许,其与冀洪敏在廊坊市广阳道与永兴路交口的格林豪泰宾馆开房,其在房间内吸烟,这时进来一个穿白T恤的男子(党东伟)问其带冀洪敏开房干什么,这时又进来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特别胖的男子(赵建武)打其右眼一拳,并与穿白T恤的男子和穿蓝白相间衣服的男子(史建辉)对其拳打脚踢。穿蓝白相间衣服的男子让穿白T恤的男子翻其包,抢走其5000余元现金。后被带出了宾馆,带上一辆车,胖男子让其再给2万元,其说去对面的张家口银行取钱,于是那些人将其送到银行门口,在两名较瘦男子陪同下去取钱,取钱时其报警。其离开银行趁对方离得较远向天域学府小区跑去,跑到小区门口时摔倒被对方追上,对方又对其殴打,其跑到小区值班岗亭将岗亭玻璃拍碎,保安出来后其让保安叫家人并报警,当时发现右胳膊流血了。被害人王凯的辨认笔录证实,冀洪敏是叫来五、六名男子对其殴打并抢走其包内现金的人;赵建武是对其进行殴打、威胁并抢走5000多元现金的特别胖的男子;党东伟是其中穿白T恤的男子;史建辉是穿蓝白相间衣服的男子。2、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是天域学府小区保安,2015年5月19日23时许,其在小区岗亭值班,看见王凯从东边跑过来摔倒在地,后边还跟过来两个人,那两个人可能打王凯了,王凯站起来继续跑,跑到小区刷卡器前边又摔倒了,那两个人拽王凯没有拽动就跑了。王凯用胳膊砸小区岗亭门玻璃,玻璃被砸碎了,王凯的胳膊流了很多血,其打电话报警。3、证人李某证实,其通过杨力认识的冀洪敏。后来与王凯、冀洪敏等人一起吃过饭。4、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王凯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5、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调取的中国银行业务凭证证实,户名为常东艳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5月20日两次取款各100元。户名为常东艳的借记卡于2015年5月19日四次取款各100元。6、侦查机关调取的通话清单证实,案发时冀洪敏与赵建武、赵建武与史建辉、党东伟曾电话联系。7、侦查机关调取的格林豪泰宾馆大厅、楼道、门口的录像光盘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赵建武、冀洪敏身份情况。9、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天桥西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2015年9月8日,民警在廊坊市安次区交通宾馆将冀洪敏抓获。青岛铁路公安处淄博乘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淄博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9月21日,民警在廊坊火车站候车室将赵建武抓获并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10、被告人冀洪敏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赵建武虽不供述上述事实,但有上列证据予以证实。11、被害人王凯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的复印件及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其附带民事诉讼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建武、冀洪敏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赵建武、冀洪敏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赵建武、冀洪敏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冀洪敏当庭自愿认罪,且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还赃款,对冀洪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赵建武关于并未劫取被害人王凯现金的辩解意见,经查,王凯陈述、冀洪敏供述、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等证实赵建武、冀洪敏伙同他人对王凯进行殴打并抢走其现金5000元的事实。对于冀洪敏关于是赵建武等人对王凯进行殴打的辩解意见,经查,冀洪敏供述其对赵建武说王凯总想占其便宜,赵建武说让其去,到时候赵带人过去,教训教训王凯。对于赵建武的辩护人关于赵建武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赵建武、冀洪敏伙同他人对王凯进行殴打,且抢走其现金,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赵建武、冀洪敏以解决事情为由威胁王凯写下人民币40万元的欠条一张,仅提供了王凯的陈述及冀洪敏的供述,且二者之间不能相互印证,赵建武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证据不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凯未提供医疗费票据的原件等证据,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建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冀洪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凯的诉讼请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审判决未认定赵建武、冀洪敏构成敲诈勒索罪,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害人王凯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重伤鉴定足以影响对被告人赵建武、冀洪敏的量刑,而合议庭对此未予以调查,属于程序违法;王凯重伤结果与赵建武、冀洪敏的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支持广阳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一审判决对被害人提交的重伤鉴定没有做出任何认定,属程序违法;王凯重伤结果与赵建武、冀洪敏的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王凯提出,一审判决以其未提供票据原件为由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人支付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93581元。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同意检察员的出庭意见,王凯受伤害的后果与二被告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关联,当庭出示的保险理赔决定书复印件证实了王凯的治疗情况,二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提供的重伤鉴定意见虽然是复印件,但足以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一审判决未予回应,属程序违法。原审被告人赵建武供称王凯的伤不是其打的,其没有逼迫王凯打欠条,也没有拿王凯的钱,出了宾馆就和冀洪敏回家了,没有安排人逼王凯取钱,对王凯的伤害后果没有想到。其辩护人辩称,赵建武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王凯受伤害的后果与赵建武的行为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审被告人冀洪敏供称,其没有想抢王凯钱,只是不想再与王凯发生性关系,从格林豪泰出来时王凯未受伤,其走后王凯的伤情怎么造成的不知道,其没有见到王凯打的欠条,出了宾馆赵建武就带其离开了,其和赵建武离开的途中,赵建武给了其两三千元钱,对王凯的伤害后果没有想到。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核实后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赵建武委托其亲属赔偿了上诉人王凯的经济损失,赵建武、冀洪敏得到了王凯的谅解。本院经依法核实后予以确认。对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及出庭检察员提出的一审判决未认定赵建武、冀洪敏构成敲诈勒索罪,属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凯的陈述证实,赵建武等人逼迫其打了40万元的欠条;被告人冀洪敏的供述证实,其听到有人让王凯打了2万元的欠条,但其并未见到该欠条;被告人赵建武供述对此完全予以否认。综上,各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赵建武、冀洪敏敲诈勒索王凯40万元的犯罪事实,证据的证明标准未达到确实、充分,故一审判决未认定赵建武、冀洪敏构成敲诈勒索罪并无不当。对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及出庭检察员提出的一审庭审未对被害人提交的重伤鉴定进行法庭调查,没有做出任何认定,属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在卷的广阳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中,上诉人王凯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在卷的一审庭审笔录证实,一审庭审过程中,王凯的诉讼代理人仅向法庭提供了王凯重伤鉴定的复印件,一审合议庭组织控辩双方发表了质证意见,公诉人坚持起诉书的意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重伤鉴定不合法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王凯重伤鉴定结论未依法送达给赵建武、冀洪敏。综上,一审充分保障了公诉机关及双方当事人的诉权,程序并无不当。对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及出庭检察员提出的王凯重伤与赵建武、冀洪敏的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意见,经查,在卷的上诉人王凯的陈述证实,赵建武指使两名男子押着自己到张家口银行取钱,其往天域学府小区跑的过程中摔倒,其小区的保安在其喊救命时没出警亭也没理其,其转到另一侧将警亭玻璃拍碎,发现胳膊流血,追其的两个人去哪了不知道;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追赶王凯的两个人追打王凯到小区门口,因拽不动王凯,两人就跑了,之后王凯站起来用胳膊砸警亭的玻璃一下就砸碎了,胳膊流了很多血,其就赶紧从岗亭出来了;案发现场光盘资料证实,追打王凯的两名男子较瘦,追打王凯到天域学府小区门口,在拽不动王凯的情况下,两人跑向广阳道,并回头看王凯,王凯站起来后砸警亭玻璃,追赶其的一名男子又跑回来见王凯砸碎警亭玻璃后逃离;二审当庭质证的重伤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凯的重伤系右手肘部受伤致右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36%以上;赵建武的供述证实,其没有指使人带王凯取钱并殴打王凯,其出了宾馆就带冀洪敏开车走了;冀洪敏的供述证实,其出了宾馆就和赵建武走了,后面发生的事其不知道。综上,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王凯的重伤与赵建武、冀洪敏的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上诉人王凯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一审判决以其未提供票据原件为由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人支付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93581元的意见,经查,在卷的书证证实,上诉人王凯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均为复印件,且其诉求明显超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一审庭审笔录及王凯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证实,王凯在案发后进行了保险理赔,不能提供相关书证原件。综上,一审判决在王凯不能提供书证原件,且其诉讼请求明显超出赔偿范围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其全部民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原审被告人赵建武的辩护人辩称的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冀洪敏、赵建武的供述、上诉人王凯的陈述证实,赵建武、冀洪敏当场对王凯进行了殴打;冀洪敏的供述、王凯的陈述证实,王凯的现金5000元被赵建武等人当场拿走。综上,赵建武、冀洪敏等人当场使用暴力并劫取财务,其行为依法构成抢劫罪。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建武、冀洪敏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上诉人王凯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赵建武、冀洪敏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上诉人王凯未提供医疗费票据等书证原件,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广阳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王凯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和原审被告人赵建武辩护人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原审被告人赵建武赔偿了上诉人王凯的经济损失,赵建武、冀洪敏取得王凯的谅解,综合考量全案的其他量刑情节,依法可对原审被告人赵建武、冀洪敏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河北省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及上诉人王凯上诉;二、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刑初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三、原审被告人赵建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Ο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Ο一九年九月二十日止。)四、原审被告人冀洪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Ο一五年九月八日起至二Ο一九年三月七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克祥审判员 陈其虎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林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