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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朱铁成诉胡兴国、胡竟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铁成,胡兴国,胡竟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1931号原告:朱铁成,男,38岁。被告:胡兴国,男,43岁。被告:胡竟宇,男,21岁。原告朱铁成与被告胡兴国、胡竟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铁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兴国、胡竟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铁成诉称:被告胡兴国以养车需要资金为由,由其子胡竟宇提供担保,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2013年6月29日、2013年7月31日、2014年6月10日向我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四张。上述借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拖至今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兴国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胡竟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胡兴国、胡竟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胡兴国以养车需要资金为由,由被告胡竟宇提供担保,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2013年6月29日、2013年7月27日、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朱铁成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均为10,000元的借据四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并且未明确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拖至今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胡兴国向原告朱铁成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胡竟宇为前三笔借款提供担保时未满18周岁,不符合作为保证人的法定条件,其担保行为无效,对前三笔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胡竟宇为第四笔借款提供担保时已满18周岁,且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胡竟宇对第四笔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兴国、胡竟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兴国偿还原告朱铁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原告借款的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竟宇对其中的1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胡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延春人民陪审员  赵玉金人民陪审员  许 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