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闫强与闫绍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强,闫绍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2119号原告闫强,男,1983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被告闫绍增,男,1974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王雪峰,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强与被告闫绍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强、被告闫绍增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绍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强诉称,2016年2月6日下午一时许,原告父亲闫春满去闫志勇家串门,刚进过堂屋,险些被被告撞到,被告不仅没有道歉,还与闫春满发生争吵并动手殴打闫春满。原告上前阻止被告,为此原、被告发生殴打,后被人拉开,被告被人带离现场。原告以为事情就过去了,不料被告突然又闯进来,用木棍打在原告头部。随后原告到昌黎县医院住院治疗。综上,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紧急损失8537.01元。被告闫绍增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本次争议属于偶发,原、被告双方是互殴,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5月27日昌黎县公安局(2016)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闫强,现查明,2016年2月6日13时许,在大夫庄闫志勇家,闫强父亲闫春满因琐事与闫绍增发生口角,之后两人互相殴打,闫强见到此事后也与闫绍增发生殴打,闫强的头部被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决定对闫强罚款500元。2、2016年5月27日昌黎县公安局(2016)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闫绍增,现查明,2016年2月6日13时许,在大夫庄闫志勇家,闫绍增与闫春满因琐事发生口角,之后两人互相殴打,闫春满的儿子闫强见到此事后也与闫绍增发生殴打,经法医鉴定闫强的损伤为轻微伤。现决定对闫绍增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3、2016年3月3日昌黎县公安局(2016)096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主要内容为:闫强的损伤为轻微伤。4、2016年3月2日昌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为:闫强曾于我院住院治疗,建议伤后休息三周。5、2016年2月6日-2016年2月15日昌黎县人民医院患者闫强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4687.01元。6、总金额400元的交通费票据。上述证据经由被告闫绍增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金额过高,不认可。被告为证实双方系互殴,被告也被原告殴打致伤,××例一份,其上记载被告头面部存在损伤。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其金额显然过高,依据原告的伤情,由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金额,其过高部分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2月6日13时许,在大夫庄村闫志勇家,原告闫强父亲闫春满因琐事与被告闫绍增发生口角,之后两人互相殴打,闫强见到此事后也与闫绍增发生殴打,闫强的头部被闫绍增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伤后至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原告伤后需休息三周。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住院医疗费468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为1137.97元(19779元÷365天×2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为487.7元(19779元÷365天×9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以上各项总计6862.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闫绍增在与原告闫强互相殴打的过程中致伤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之伤系在与被告互殴中造成,其本身具有一定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绍增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闫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803.88元(6862.68元×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敬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