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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3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祥意、张志勇、谢廷芳、四川万福鑫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祥意,张志勇,谢廷芳,四川万福鑫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3499号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民龙,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长沙,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祥意,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张志勇,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谢廷芳,女,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四川万福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张祥意。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公司)与被告张祥意、张志勇、谢廷芳、四川万福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祥意、张志勇、谢廷芳、万福鑫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长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祥意、张志勇、谢廷芳、万福鑫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未能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瀚华公司诉称,与被告张祥意、张志勇、谢廷芳(三人为共同借款人)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20014-DJ02001-00),约定被告张祥意、张志勇、谢廷芳向原告瀚华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贷款利率为月息0.9%,借款人应按《还款计划表》分期偿还借款本息,如借款人逾期偿还的,应向原告按月加付罚息,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瀚华公司与被告万福鑫公司(担保人)同时签订《保证合同》(编号:120014-DJ02001-01),约定被告万福鑫公司对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瀚华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瀚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祥意、张志勇、谢廷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欠付利息5250元及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当庭明确为:借款本金50万元、贷款期限内的欠付利息22700.68元以及以尚欠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贷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10月18日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9%计算利息,按月利率0.9%的50%即0.45计算罚息);2、被告万福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张祥意、张志勇、谢廷芳、万福鑫公司负担。原告瀚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瀚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张祥意、张志勇、谢廷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万福鑫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各方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拟证明被告张祥意、张志勇、谢廷芳与原告瀚华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罚息。3、原告瀚华公司与被告万福鑫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万福鑫公司的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万福鑫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贷款借据、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拟证明原告瀚华公司向被告张祥意、张志勇、谢廷芳发放了50万元的借款。5、还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张祥意、张志勇、谢廷芳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瀚华公司要求被告张祥意、张志勇、谢廷芳、四川万福鑫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被告张祥意、张志勇、谢廷芳、万福鑫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原告瀚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张祥意、张志勇、谢廷芳、万福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瀚华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原告瀚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原告瀚华公司(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张祥意、张志勇、谢廷芳、(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20014-DJ02001-00),合同约定张祥意、张志勇、谢廷芳借款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11个月,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实行固定利率,月息0.9%,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贷款采用其他方式还款付息,详见附件《还款计划表》;对本合同项下贷款,由保证人万福鑫公司与甲方签订《保证合同》;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而乙方未按约定偿还的,除按本合同支付利息外,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50%按月支付罚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乙方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乙方应对其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因乙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费用;本合同涉及的其他合同、协议和《还款计划表》均为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被告张祥意、张志勇、谢廷芳与原告瀚华公司签订一份《归属于—120014-DJ02001-00号—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载明:贷款总额50万元,贷款利率0.9%/月,贷款发放日2014年11月17日,贷款到期日2015年10月17日;分7期还款,2014年12月17日归还第1期利息4500元,2015年1月17日归还第2期利息4650元,2015年2月17日归还第3期利息4650元,2015年4月17日归还第4期本金121675.17元、利息9000元,2015年6月17日归还第5期本金123865.32元、利息6809.85元,2015年8月17日归还第6期本金126094.90元、利息4580.27元,2015年10月17日归还第7期本金128364.61元、利息2310.56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瀚华公司(贷款人、甲方)与被告万福鑫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120014-DJ02001-01),约定:鉴于张祥意、张志勇、谢廷芳(借款人)与瀚华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编号为120014-DJ02001-00的《借款合同》(主合同),为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为债务人在该合同项下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债务时,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2014年11月18日,原告瀚华公司向被告张志勇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祥意、张志勇、谢廷芳仅向原告瀚华公司支付了1-3期的应还利息13800元、逾期利息25.11元、逾期管理费16.76元,尚欠原告瀚华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22700.68元。本院认为,原告瀚华公司与被告张祥意、张志勇、谢廷芳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瀚华公司与被告万福鑫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瀚华公司按约向被告张祥意发放了借款5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张祥意、张志勇、谢廷芳在取得原告瀚华公司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分期向瀚华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且在借款全部到期后也未向原告瀚华公司支付全部应还借款本金、利息。被告张祥意、张志勇、谢廷芳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祥意、张志勇、谢廷芳未按约定偿还的,除按本合同支付利息外,应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50%按月支付罚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故原告瀚华公司主张由被告张祥意、张志勇、谢廷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2700.68元、逾期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9%计算,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45%计算,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福鑫公司作为被告张祥意、张志勇、谢廷芳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原告瀚华公司要求其对被告张祥意、张志勇、谢廷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福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祥意、张志勇、谢廷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祥意、张志勇、谢廷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2700.6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9%计算,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45%计算,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万福鑫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祥意、张志勇、谢廷芳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万福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祥意、张志勇、谢廷芳追偿;三、驳回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52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祥意、张志勇、谢廷芳、四川万福鑫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伟人民陪审员 许 莎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雪梅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