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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91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孙宝勤与邢元香、李海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勤,邢元香,李海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1088号原告:孙宝勤,男,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振宇,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元香,女,1965年3月29日生,汉族。被告:李海豹,男,1988年12月22日生,汉族。原告孙宝勤诉被告邢元香、李海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勤的委托代理人高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元香、李海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勤诉称,原告同李文更系朋友关系,李文更因家庭生产经营的需要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4年6月5日还清),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4年10月3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李文更催要,其一直未予归还,2016年1月,李文更在工作中去世,由于其亲属至今尚处在悲痛状态之中,关于借款至今未有现实、可行的办法解决。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邢元香(李文更的妻子)、李海豹(李文更的儿子)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9494.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邢元香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海豹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李文更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6月5日还清;2014年8月31日,李文更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10月3日还清,针对上述借款李文更给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到期后李文更均未还款,2016年1月李文更去世,原告与李文更之妻邢元香及李文更之子李海豹未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户籍证明、录音以及证人证言予以综合证实。本院认为,李文更生前分二次共计向原告孙宝勤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证人向某的当庭证言予以综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李文更没有如期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9494元(分两项均按年息6%计算:一是以4万元为基数,自应当归还日即2014年6月5日计算至2016年5月3日;二是以5万元为基数,自应当归还日即2014年10月3日计算至2016年5月3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邢元香在李文更去世后,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当偿还责任。被告李海豹系李文更之子,是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应当在继承李文更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元香欠原告孙宝勤借款本金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邢元香支付原告孙宝勤逾期利息94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李海豹在继承李文更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元,减半收取1143.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763.50元,由被告邢元香、李海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鸿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祝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