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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2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培英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2850号原告:武某某,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阜阳市人,住阜阳市。委托代理人:于慧灵,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双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吴培英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阚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慧灵、王双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由于被告赌博酗酒成性,以致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8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的迹象,被告多次威胁原告及家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子有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唐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两人育有两子“唐某甲”、“唐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一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武某某未能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2015年10月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6年8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2991号判决书、录音光盘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交(2015)州民一初字第02991号判决书及录音光盘一张。(2015)州民一初字第02991号判决书仅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破裂的证据。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当庭未能提供视听资料原件且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录音光盘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因原告举证不力,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阚 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卜小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