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2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建庆与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刘建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区石马路**号。法定代表人朱红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铭,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庆。上诉人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3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嘉铭公司包销寿光群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寿光群利商住中心部分商业房。刘建庆通过嘉铭公司购买寿光群利置业有限公司商铺一套。2010年11月18日,刘建庆、嘉铭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刘建庆将其购买的位于群利商住中心名仁摩登城项目商场区域编号为1085一层A-023a号的商铺委托给嘉铭公司管理,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嘉铭公司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至2015年12月30日止按照每年20373元的托管收益标准支付,嘉铭公司于每年的1月1日至30日一次性存入刘建庆指定账户。其中刘建庆同意于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时间段将商铺无偿委托给嘉铭公司培育商场,嘉铭公司有权进行内部改建、装修以及收取经营收益。若嘉铭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足额向刘建庆支付托管收益,每迟延一日,按应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且守约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另约定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嘉铭公司欠刘建庆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托管收益20373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收款收据、完税凭证、委托管理合同、寿光日报、照片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涉案托管合同中并未约定刘建庆获得托管收益的前提是刘建庆交付涉案商铺,嘉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托管收益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和违约责任。刘建庆要求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托管收益2037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嘉铭公司辩称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刘建庆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嘉铭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托管收益的理由不当,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刘建庆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托管收益20373元;二、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刘建庆违约金(本金2037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上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嘉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被上诉人采用银行按揭方式购置商铺的,须办妥按揭贷款手续且准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方能得到托管期间的收益。被上诉人至今未办妥按揭贷款手续,不能得到托管收益。二、双方签订托管合同后,被上诉人始终未将约定的房屋验收并交付给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原审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群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被上诉人自然无法按托管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交付房屋,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托管收益的义务,已支付的托管收益应予返还或者顺延托管日期。三、交付房屋是托管合同履行的前提,如果不能交付房屋,上诉人签订托管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上诉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合同也就没有履行的必要,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托管收益。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托管收益及违约金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建庆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托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办妥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不符合约定的获得托管收益条件,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对于未办理贷款手续存在过错,且未办理贷款手续并未影响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管理权益,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不支付被上诉人的应得收益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托管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获得托管收益的条件中并未涉及商铺的交付问题,且对商场何时竣工等问题亦非作为购买商铺一方的被上诉人能够控制或决定,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托管收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支付托管收益及返还已支付托管收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元,由上诉人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 磊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