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4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弥勒市龙腾车床加工经营部与弥勒市中山煤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弥勒市龙腾车床加工经营部,弥勒市中山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民初1189号原告:弥勒市龙腾车床加工经营部。地址:弥勒市弥阳镇九号路(花景园商贸街商铺**号)。经营者:邹德祥,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弥勒市。被告:弥勒市中山煤矿。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雨舍村委会中山豆棚村。法定代表人:戚永清,该煤矿负责人。原告弥勒市龙腾车床加工经营部与被告弥勒市中山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勒市龙腾车床加工经营部的经营者邹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弥勒市中山煤矿因停产歇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弥勒市中山煤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弥勒市龙腾车床加工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弥勒市中山煤矿给付材料款35482.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6日,被告弥勒市中山煤矿采购员王敏向我部采购11号矿用工字钢,总质量为8.55吨,价格为4150元∕吨,合计货款为35482.5元,当时没有支付货款,被告弥勒市中山煤矿采购员王敏在我部《收据》上签名认可。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弥勒市中山煤矿未作答辩。原告弥勒市龙腾车床加工经营部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收据二份,欲证实被告弥勒市中山煤矿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482.5元。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此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弥勒市中山煤矿向原告弥勒市龙腾车床加工经营部购买矿用工字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弥勒市中山煤矿收取原告弥勒市龙腾车床加工经营部的矿用工字钢后,应依约履行给付原告弥勒市龙腾车床加工经营部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弥勒市龙腾车床加工经营部起诉要求被告弥勒市中山煤矿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35482.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弥勒市中山煤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弥勒市中山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欠原告弥勒市龙腾车床加工经营部的货款人民币3548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由被告弥勒市中山煤矿承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弥勒市龙腾车床加工经营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应忠审判员 任碧何审判员 李河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