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0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邹昌胜、包永蓉与包润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昌胜,包永蓉,包润道,邹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0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昌胜,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永蓉,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立洪,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润道,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委托代理人罗建新,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邹小荣,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上诉人邹昌胜、包永蓉因与被上诉人包润道、原审被告邹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邹昌胜、包永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两上诉人并非的本案中的借款人,而是案外人。两上诉人不是本案中的借款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并非两上诉人书写并签字确认的,两上诉人并未收到任何款项,本案中邹小荣是否收到款项两上诉人并不清楚。被上诉人陈述本案中借款是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上诉人在公司中没有任何身份,谈何要求被上诉人借款用于公司周转。本案的事实是邹小荣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邹昌胜与邹小荣系兄弟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包润道也系亲戚关系,基于三方关系,上诉人邹昌胜应双方要求作为见证人在借条签字,上诉人并不是实际的借款人,从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诉人邹昌胜也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向其交付借款的证据。所以,两上诉人只是本案的一个案外人的身份,并不是被上诉人提出的借款人,理应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被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是被上诉人认为朱玉荣向邹小荣的汇款,是邹小荣向被上诉人借款的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向法院只是提交了借条和委托付款通知书。委托通知书明显是事后补写的,不排除案外人朱玉荣是否与邹小荣有无其它经济往来。邹小荣向被上诉人借款,并出具借款,作为大额借款,被上诉人是否交付借款,没有证据证明。三、判决上诉人包永蓉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从被上诉人陈述来说,本案中的借款是用于公司周转用途,并没有用于两上诉人家庭开支,作为公司债务,要求上诉人包永蓉承担法律责任,明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包润道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请二审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请求法庭不予许可,因为所谓的证人在一审的时候并没有任何正当的理由不到庭,不属于新的证据,我方不同意质证,请求法庭查明证人不出庭的理由是什么。另外,我方认为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书面证据的效力。三、关于包润道委托朱玉荣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专门传唤了朱玉荣做了书面的调查笔录,一审判决书中没有体现,但一审卷宗里面可以体现出来。四、邹小荣和邹昌胜是亲兄弟关系,两个人都是深圳市荣胜威塑胶有限公司的股东,当时借款就是用于他们两个开办的深圳市荣胜威塑胶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我方可以庭后提交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因此我方认为借款的用途很清楚,是用于深圳市荣胜威塑胶有限公司的资金运作。原审被告邹小荣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包润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邹昌胜、包永蓉、邹小荣连带清偿包润道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自2013年10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邹昌胜、包永蓉、邹小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一、包润道与邹小荣、邹昌胜、包永蓉之间的关系:包润道与包永蓉是同乡关系,邹小荣与邹昌胜是兄弟关系,邹昌胜与包永蓉是夫妻关系。二、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三、约定的借款金额:300,000元。四、包润道向邹小荣、邹昌胜、包永蓉支付款项的情况:包润道称涉案款项实际支付时间为2011年7月12日,是由包润道委托其朋友朱玉荣直接向邹小荣的账号(60×××82)存入300,000元。包润道称由于邹小荣、邹昌胜、包永蓉一直没有退还款项,其于本案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借条》是邹小荣、邹昌胜于2013年10月18日重新书写的。五、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否。六、邹小荣、邹昌胜、包永蓉是否向包润道出具借条及收条:2013年10月18日,邹小荣、邹昌胜向包润道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包润道先生(曾用名包运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现金,每月支付利息捌仟伍佰元给包润道,限期壹年付清本金(即2014年10月18日)”。邹小荣、邹昌胜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七、款项的归还情况:截至庭审之日止,包润道称邹小荣、邹昌胜、包永蓉没有向其归还任何款项。八、其他说明事项:1、邹昌胜辩称其仅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提交了陈某、尹某两份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2、邹昌胜与包永蓉于199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包润道主张邹小荣、邹昌胜共向其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且有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及《借条》、银行回执等相互佐证,法院予以确认。邹昌胜虽辩称其仅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提交了陈某、尹某两份证人证言,但由于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询问,再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对邹昌胜的主张不予采信。即法院认定邹昌胜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即是对其作为共同借款人身份的确认,因此,其应与邹小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邹小荣及包永蓉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法院依照包润道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之后,邹小荣、邹昌胜没有按期归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外,还需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包润道要求邹小荣、邹昌胜、包永蓉向其支付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自2013年10月18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包永蓉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包永蓉与邹昌胜于1995年10月31日已办理了结婚手续,本案的款项发生于其与邹昌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包永蓉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款为邹昌胜的个人债务或包润道知道邹昌胜、包永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包永蓉应对邹昌胜的上合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邹小荣、邹昌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包润道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自2013年10月18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包永蓉对邹昌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邹小荣、邹昌胜、包永蓉共同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上诉人二审提交原审被告邹小荣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的《声明》,该声明中称涉案借条是邹小荣个人所为,邹昌胜在借条上签名是作为证明人签字。上诉人称一审时其忘记提交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不是新证据。二、上诉人二审确认涉案《借条》上邹昌胜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上诉人确认邹昌胜与邹小荣是深圳市荣胜威塑胶有限公司的股东,邹昌胜占10的股份,邹小荣占90%的股份。三、上诉人一审提交案外人陈某、尹某的证人证言,均称邹小荣与包润道借款一事与邹昌胜没有关系,邹昌胜签字只是作为见证人。上诉人二审申请证人陈某、尹某出庭作证。陈某称其不知道邹昌胜是否是作为借款人在本案借条中签名,其不知道邹昌胜是否是借款人,邹昌胜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时其并没有看到。尹某称其看到邹昌胜在《借条》上签字,没有注意《借条》上写了什么内容,不知道邹小荣、包润道、邹昌胜之间的借款内容,不清楚邹昌胜在借款中是否是借款人的身份,借款是谁借的也不清楚。本院询问尹某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是否是其所写?尹某确认是其所写。本院询问尹某既然不清楚邹昌胜在本案借款中是否借款人的身份,为何在《证明》中却称本案中邹小荣与包润道借款一事与邹昌胜没有关系,称邹昌胜签字只是见证?尹某对此沉默未予回答。被上诉人对于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确认,并认为一审时两位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不是新的证据。四、一审法院2015年11月4日下午向朱玉荣调查转账本案款项的情况,朱玉荣确认本案转账款项是包润道让其转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邹小荣、邹昌胜向其借款30万元,提交了相应的《借条》、转账记录、委托付款通知书等证据为证,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上诉人邹昌胜、包永蓉主张邹昌胜在本案借条上签名只是作为见证人,邹昌胜并非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本院认为,《借条》中显示邹昌胜、邹小荣均作为借款人签名,并无歧义,邹昌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的行为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提交的邹小荣的《声明》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该《声明》并无包润道的签名确认,对包润道并无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邹昌胜只是见证人,没有依据。上诉人申请的两位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均称不清楚本案借款中邹昌胜是否是借款人的身份,但一审时两位证人却出具书面证言明确称邹昌胜与本案借款无关,是见证人。两位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亦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邹昌胜主张其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否交付了借款,但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案外人朱玉荣向邹小荣转账30万元的转账记录,并明确涉案借条的借款就是该笔转账,对于转账时间与借条落款时间的差别亦进行了合理解释。上诉人虽不确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而邹小荣一、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邹小荣、邹昌胜出借了30万元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还主张本案借款不属于邹昌胜、包永蓉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邹昌胜、包永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文俊(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