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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15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丁勇与张更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勇,张更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3民初1568号之一申请人:丁勇,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芜湖市南陵县。被申请人:张更新,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水电安装工,住芜湖市南陵县,现住芜湖市南陵县。申请人丁勇与被申请人张更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丁勇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张更新所有的芜湖市南陵县东方花园安置房A4号楼4单元102室房屋及其在南陵县籍山镇联城村享有的50000元土地赔偿金在232490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丁勇以其所有的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忆湾世家C4幢一单元502室的房屋(房地权证南陵县字第XX**)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丁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张更新所有的芜湖市南陵县东方花园安置房A4号楼4单元102室房屋。二、冻结被申请人张更新在南陵县籍山镇联城村享有的50000元土地赔偿金。对上述被申请人张更新的一、二项的财产在232490元范围内进行保全。案件申请费1682元,由被申请人张更新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万晓华人民陪审员  向 前人民陪审员  罗 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明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