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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0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靳建川靳某某与袁学军袁某某、刘立江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建川靳某某,袁学军袁某某,刘立江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0民初463号原告靳建川靳某某,男,1973年5月19日生,汉族,无极县郝庄乡西东门村人,现住。被告袁学军袁某某,男,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无极县张段固镇西南丰村人,现住。被告刘立江刘某某,男,1974年6月29日生,汉族,无极县张段固镇东南丰村人,现住。委托代理人王峰王某,河北双弘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建川靳某某与被告袁学军袁某某、刘立江刘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裁定冻结被告刘立江刘某某银行存款78389.64元,查封被告刘立江刘某某名下灰色蒙迪欧牌、黑色雅阁牌、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三辆,车牌号分别为冀A×××××、冀A×××××、冀A×××××。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靳建川靳某某、被告刘立江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峰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学军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建川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袁学军袁某某、刘立江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5日被告袁学军袁某某以家庭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3个月,利率为月息3.6分,被告刘立江刘某某提供连带担保,袁学军袁某某、刘立江刘某某分别出具了借条及担保书。后原告追要,二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被��袁学军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袁学军袁某某共向原告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一笔是陈敬开陈某某担保,一笔是刘立江刘某某担保,时间均是2015年3月份,均是签订借据及担保书后通过银行转账。被告刘立江刘某某辩称,2015年3月5日被告刘立江刘某某没有与原告签订借据及担保书,原告没有提供在诉状中所称的2015年3月5日的借据及担保书,也没有提供当日的银行流水凭证,故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刘立江刘某某虽在2015年5月21日的借款合同中签字,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亦未提供该笔借款已履行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担保书均有涂改痕迹,失去了真实性和客观性。故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21日的借款合同、借据及担保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其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另外的借款事实存在,应依��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袁学军袁某某应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刘立江刘某某应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围绕上述问题,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袁学军袁某某借原告款1000000元,期限3个月,月息3.6分。并陈述因双方签订合同时,未注明借款时间及借款期限,过后因记忆失误错填时间,应为2015年3月5日。被告袁学军袁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经被告刘立江刘某某质证,认为该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对原告的解释不予认可。2、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3月5日被告袁学军袁某某借原告款1000000元,刘立江刘某某为担保人。并陈述因当时未签写时间,过后因记忆失误,误认为是2015年3月5日,所以就对该借条的时间进���了涂改,但还可以看清涂改前为“3月5日”。被告袁学军袁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经被告刘立江刘某某质证,对原告的解释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借据有涂改痕迹,不具有真实性与客观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担保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5日被告刘立江刘某某为被告袁学军袁某某担保借款1000000元,担保期限为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并陈述因当时未签写时间,过后因记忆失误,误认为是2015年5月21日,所以就对该借条的时间进行了涂改,但还可以看清涂改前为“3月5日”。被告袁学军袁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经被告刘立江刘某某质证,对原告的解释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借据有涂改痕迹,不具有真实性与客观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中国农业银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证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袁学军袁某某转账964000元,提前扣息36000元。被告袁学军袁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经被告刘立江刘某某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学军袁某某借原告款1000000元,期限3个月,月息3.6分,被告袁学军袁某某出具了借条,被告刘立江刘某某出具了连带担保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袁学军袁某某转款964000元,提前扣息36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袁学军袁某某未偿还借款,被告刘立江刘某某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在借款合同、借条、担保书中签字捺印,被告袁学军袁某某没有异议,被告刘立江刘某某对是否其本人签名亦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否认其签名捺印的事实,故本院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担保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立江刘某某抗辩借款合同中的日期(2015年5月21日)与原告所诉(2015年3月5日)不是同一事实,该合同签订后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担保书均有涂改痕迹,不具有真实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借款合同、借条及担保书中的日期签写不一并进行了涂改,但其对签订合同的过程进行了解释,承认在空白合同中签字,且当时没有签写时间,过后因记忆失误出现错误,被告刘立江刘某某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及经过未发表质证意见。借条及担保书中涂改的时间依稀可辨为“2015年3月5日”,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袁学军袁某某的银行转账凭证也进一步证实了该笔借款发生于2015年4月21日之前,这些事实与被告袁学军袁某某答辩的先签字后转款的借款经过相互��证,原告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刘立江刘某某仅以借款合同中的签写时间与原告所诉不一致,借条、担保书涂改落款时间进行抗辩,该理由不能否认借款及担保事实的存在,其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前扣除利息36000元,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不予支持,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64000元。被告刘立江刘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学军袁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学军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建川靳某某借款964000元。二、被告刘立江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靳建川靳某某负担360元,被告袁学军袁某某、刘立江刘某某负担18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秀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广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