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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刑终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71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于安徽省宿州市,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汪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浙1081刑初105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温岭市石牧路杨家渭电子商务创业园前路段时,碰撞被害人林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林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6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膝内侧副韧带部分断裂,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积极送被害人至医院救治,并明知被害人在医院报警,仍在医院等候交警,并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刘某以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缓刑。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积极救助被害人,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查询记录,接警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图,照片,××诊断证明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当庭认罪悔罪,对于该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原判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提交的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的情节原判已酌情予以考虑,故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不宜适用缓刑。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陈栗威代理审判员  张媛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雪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