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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6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济宁市任城区助农苗木专业合作社与徐某、周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合作社,徐某,周某甲,时某,周某乙,伊某,李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6581号原告: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徐某。被告:周某甲。被告:时某。被告:周某乙。被告:伊某。被告:李某甲。原告某合作社与被告徐某、周某甲、时某、周某乙、伊某、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周某甲、时某、周某乙、伊某、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某、周某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2日至清偿之日,按月息18‰计算);2、被告时某、周某乙、伊某、李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律师代理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被告徐某、周某甲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徐某、周某甲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月息12‰,如逾期还款则加收50%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时某、周某乙、伊某、李某甲作为担保人签字,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某、周某甲支付借款,但被告徐某、周某甲偿还部分借款后,拒不履行合同约定造成违约。被告徐某、周某甲、时某、周某乙、伊某、李某甲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被告徐某、周某甲作为借款人,被告时某、周某乙、伊某、李某甲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徐某、周某甲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苗木种植,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月息12‰,如不按期履行合同,除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各项损失,并在原有利息基础上加收50%计息;被告时某、周某乙、伊某、李某甲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济宁市任城区德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其在济宁银行开设的账户向被告徐某转账5万元,济宁市任城区德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认可上述转账系受原告委托。被告徐某、周某甲偿还部分借款后违约,至2016年8月22日止,被告徐某、周某甲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已偿还至2016年5月2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济宁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济宁市任城区德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认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某、周某甲向原告某合作社借款5万元,至2016年8月22日止,被告徐某、周某甲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已偿还至2016年5月21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周某甲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息12‰,如不按期履行合同,在原有利息基础上加收50%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合同中约定,如不按期履行合同,除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各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周某甲给付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时某、周某乙、伊某、李某甲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某合作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月息18‰计算);二、被告徐某、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某合作社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三、被告时某、周某乙、伊某、李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25元,由被告徐某、周某甲、时某、周某乙、伊某、李某甲承担,因原告在立案时已预交,六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