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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5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叶瑞生与刘向阳、星菲电子(江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瑞生,刘向阳,星菲电子(江西)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5266号原告:叶瑞生,男,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刘向阳(LAU,HeungYeung),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星菲电子(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07903274-1。法定代表人:刘向阳,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艺强,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被告刘向阳之堂侄,被告星菲电子(江西)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叶瑞生诉被告刘向阳、星菲电子(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瑞生及被告刘向阳、星菲电子(江西)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瑞生诉称:被告刘向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叶瑞生借款共计人民币700万元,并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2.2%,并由被告星菲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刘向阳仅按月利率2%支付了2015年12月31日前的部分利息,2015年12月31日前尚欠的利息,原告自愿不再主张。但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向阳催讨,被告均拒不偿还。被告星菲公司为被告刘向阳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向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为人民币84万元);2.被告星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向阳、星菲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并确认被告刘向阳已实际收到本案全部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700万元的事实。原告叶瑞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叶瑞生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刘向阳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被告星菲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刘向阳、星菲公司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向叶瑞生先生借来人民币柒佰萬圆整(¥7000000.00元)(月息以2.2%计)刘向阳2013年10月10日担保单位:星菲电子(江西)有限公司(印章)”,证明被告刘向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约定月利率2.2%,并由被告星菲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4.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DOC历史流水,证明原告向被告刘向阳交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700万元,其中现金交付人民币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691万元(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4月7日和10月8日各向被告刘向阳账户转账人民币200万元、200万元和291万元)的事实。被告刘向阳、星菲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结合原告叶瑞生提供的证据和本案当事人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借条》、证据4转账凭证、DOC历史流水,能与当事人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综合证明被告刘向阳分多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并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月利率2.2%,并由被告星菲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刘向阳、星菲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被告刘向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叶瑞生借款共计人民币700万元,并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月利率2.2%,并由被告星菲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刘向阳实际仅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2月前的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刘向阳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星菲公司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及原告诉请的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还。审理中,原告叶瑞生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以(2016)闽0583民初52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星菲电子(江西)有限公司址在江西省信丰县工业园绿源大道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信国用(2014)第2500232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叶瑞生与被告刘向阳、星菲公司因民间借贷引起纠纷,被告刘向阳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被告刘向阳向原告叶瑞生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并由被告星菲公司提供担保,有被告刘向阳、星菲公司共同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担保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因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叶瑞生可以催告被告刘向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向阳偿还借款人民币700万元,被告刘向阳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2.2%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但借款后被告刘向阳仅按月利率2%支付了部分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刘向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而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星菲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但当事人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依法应认定被告星菲公司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星菲公司应对被告刘向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星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向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向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瑞生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星菲电子(江西)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星菲电子(江西)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向阳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6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刘向阳、星菲电子(江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纯金审判员  周梅清审判员  曾海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萍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