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2015)甘刑初字第96号徐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8日被逮捕,2014年7月8日、2015年7月8日被分别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4〕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馨、代理检察员庄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张某某受孟某某委托,到某省某市车辆管理所将孟某某实际拥有的10辆半挂车以王某某的名义办理了登记注册手续。为了办理上述10辆挂车的道路运营相关手续,张某某找到被告人徐某某,口头约定每辆车每年2000元挂靠费,将10辆挂车挂靠在徐某某所有的公司,并于1月18日办理了车辆过户。2013年4月间,被告人徐某某以办理挂车道路营运相关手续需要打点人情的虚假理由向张某某索要钱财,同时虚构其拥有10辆半挂车所有人的事实,找潘某某(另案处理)帮助联系买主,出售挂车证件,期间,潘某某联系到买主杨某某(另案处理)。2013年4月23日,张某某向徐某某支付7万元人民币。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以行驶证丢失为由向某市车管所申请补办了10辆挂车的行驶证,并于4月26日前后在某市某区某小区潘某某家中,以每份3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杨某某,骗得30万元。2013年12月7日,被害人杨某某带着补办的挂车行驶证、机动车产权证到交警部门办理检车业务,与同时来办理申请异地检车的张某某相遇,遂案发。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行为应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认定事实有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张某某通过非法手段在某市车辆管理所以王某某的名义办理了10辆半挂车的登记注册手续,后将该10辆挂车过户到被告人徐某某所有的公司名下。被告人徐某某在获得上述10辆挂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手续后,于2013年4月间通过潘某某联系到欲购买车辆手续的杨某某(另案处理)。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以行驶证丢失为由向某市车管所申请补办了上述10辆挂车的行驶证。后被告人徐某某通过潘某某将上述10辆挂车手续(含10本行驶证、10本机动车登记证书等),以人民币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回赃款人民币30万元,并向某区人民检察院检举揭发了张某某、丛某某等行贿、受贿犯罪。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物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买卖协议、证明、情况说明、车辆档案资料、车辆信息查询单、车辆综合性能检测通知单、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单、保险单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单、个人账户信息查询结果单、组织代码证副本、扣押物品清单、收据、起诉书等,证人杨某某、潘某某、孟某某、张某某、潘某某、曲某某、王某某、仇某某证言,被告人徐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到15本以上,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予惩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被害人杨某某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10辆挂车手续系张某某通过非法手段获得,该车辆并不真实存在也无合法所有人,而杨某某在明知涉案10辆挂车不存在而空有车辆手续的情况下,向获得车辆手续的被告人徐某某购买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等,并不存在被骗事实,故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应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不能成立诈骗。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诈骗张某某一节,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实施了诈骗张某某的事实,故对该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退回违法所得,故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正确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二、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春艳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