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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4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与吴久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吴久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40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负责人王连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谈霖,男。被告吴久平,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被告吴久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月红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同年8月2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谈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5,000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但被告使用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4月11日已消费透支9,739.61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739.61元;偿付自透支记账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其中利息以本金9,739.61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以每期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计收)。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依据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的约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2、基本信息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3、账户信息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透支的事实;4、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进行消费的明细;5、信用卡(恶意)透支户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被告吴久平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消费方式。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且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并充分了解和知晓系争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被告未在还款日之前偿还欠款的,原告有权按照领用合约和章程约定的计算方式向被告收取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久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借款本金9,739.61元;二、被告吴久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自透支记账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其中利息以本金9,739.61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以每期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华代理审判员  沈月红人民陪审员  范根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秋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