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6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海南水润泽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万宁新世家海洋渔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水润泽实业有限公司,海南万宁新世家海洋渔业有限公司,林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C}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06民初955号 原告:海南水润泽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德贤,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云涌,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海南万宁新世家海洋渔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林XX,女,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海南水润泽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水润泽公司)与被告海南万宁新世家海洋渔业有限公司(简称新世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玉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润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云涌、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世家公司、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润泽公司诉称:自2012年起,原告水润泽公司多次向被告新世家公司供货(泡沫箱、真空袋等),但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二被告欠下原告货款共六单,合计金额103480元,定于2014年12月6日前偿还50348元;2015年1月30日前还款10000元;2015年2月27日前还款20000元;2015年3月30日前及4月30日前分别偿还10000元。事后,二被告违约,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均未果。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34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各笔逾期货款的违约金(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 被告新世家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水润泽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新世家公司和林XX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其送货单六张;2、林XX出具的《承诺》书一张。以上证据均属原件,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对证明本案事实具有实质意义,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新世家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被告新世家公司分六批次向原告水润泽公司赊购“真空袋、泡沫箱”等货物,共欠下货款人民币103480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林XX和新世家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载明:林XX(新世家公司)欠黄XX(水润泽公司)货款六单共计103480元,经协商约定分批偿还,即2014年12月6日前付款50348元;2015年1月30日前付款10000元;2015年2月27日前付款20000元;2015年3月30日前付款1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付款10000元。《欠条》的内容还载明:林XX承诺按时付还,若不按时付款,林XX愿承担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双方约定的各批次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清偿欠款。经原告追索,林XX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3月30日前要支付11万元包装款。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能付款。2016年6月7日,原告水润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348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中,原告主张各笔逾期货款的违约金(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新世家公司赊购原告水润泽公司的包装货物,共欠下货款人民币103480元,经双方商定,由新世家公司及林XX个人共同出具《欠条》,约定分五期予以偿还。基此,二被告对上述货款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约定的各期还款期间届满,二被告未能清偿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此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348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支付各笔逾期货款的违约金,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万宁新世家海洋渔业有限公司、林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水润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34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五笔逾期货款的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至三年期一般性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起算利息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7日(第一笔50348元)、2015年1月31日(第二笔10000元)、2015年2月28日(第三笔20000元)、2015年3月31日(第四笔10000元)、2015年5月1日(第五笔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南万宁新世家海洋渔业有限公司、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0berjrxxiu9mbrbhhv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XX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小蔓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审核:XX玉 撰稿:XX玉 校对:陈小蔓 印刷:黄静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2016年8月22日印制 (共印10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