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803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蒲中强与吉廷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中强,吉廷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3民初376号原告蒲中强,男,生于1964年12月11日,汉族,住西昌市。被告吉廷贵,男,生于1971年8月12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蒲中强诉被告吉廷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涛独任审理。因被告吉廷贵下落不明,于2016年5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向被告吉廷贵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应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廷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中强诉称:2012年,被告夫妇在西昌市昭觉县县城开铺子做羽绒服和保暖内衣生意,之后认识我弟弟侯顺明,并和我弟弟结为干亲家。双方熟悉后,被告吉廷贵也称呼原告为亲家。被告吉廷贵先后向我和儿子借款4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夫妇失踪,经打听才知道被告夫妇在昭觉县多处借款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银行凭证,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吉廷贵未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吉廷贵夫妇在西昌市昭觉县做羽绒服加工生意期间,认识原告蒲中强。2014年1月29日,被告吉廷贵向原告蒲中强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蒲亲家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元整)。借款人吉廷贵。后原告因无法找到被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蒲中强所陈述的借款事实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廷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蒲中强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计1000元,由被告吉廷贵负担,该款原告蒲中强已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涛审 判 员  吴是踴人民陪审员  XX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瑞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