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勤创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泰市场鑫佳旺汽配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勤创机械有限公司,天泰市场鑫佳旺汽配经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579号原告:浙江勤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枫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7259039-X。法定代表人:金勤意,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洪权,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泰市场鑫佳旺汽配经销部,住所地:兰州市南滨河西路1299号4区2排3-5号法定代表人:陈晖。原告浙江勤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创公司)与被告天泰市场鑫佳旺汽配经销部(以下简称天泰汽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荣震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天泰汽配地址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勤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洪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泰汽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勤创公司起诉称:原告曾为被告提供各类汽车配件设备,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076元,由被告签认对账单。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天泰汽配支付货款计人民币34076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2016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天泰汽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对账单回执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天泰汽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意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的买卖民事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0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及自起诉日(2016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泰市场鑫佳旺汽配经销部支付原告浙江勤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07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52元,由被告靳皎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羽代理审判员 李荣震人民陪审员 陈天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