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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5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蒋伟与刘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伟,刘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5455号原告:蒋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贺宝虎,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玉玺,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刘康,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候海英,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伟与被告刘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伟及委托代理人贺宝虎、万玉玺,被告刘洋委托代理人刘康、候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伟诉称:2015年3月份原告开始向被告经营的位于本市碑林区建设西路99号蓉和香辣蟹爬爬虾小吃店供送蔬菜、粮油、调料等货物,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没供送10天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货款,但自5月份开始被告就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的供货款,为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79900元的货款欠条,承诺今年9月份付清,但时至今日分文未给,现原告认为被告言而无信,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供货款79900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799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至还清欠款止,暂估500元;3、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洋辩称:首先,该欠条是2015年7月原告携带数人以堵门为要挟,严重影响被告门面经营,迫使被告写下的;其次,该欠条的数额79900元的货款与事实不符,在签下欠条之后,原告离开了门店,被告发现原告一直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向被告出售货物,实际供应量与小票上的量存在差异,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胁迫被告写下的欠条与实际数额不符,双方应当重新结算;最后,双方并无利息方面的约定,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洋系碑林区建设西路99号蓉和香辣蟹爬爬虾小吃店业主,原告于2015年3月向被告供应蔬菜、粮油、调料等货物。2015年7月8日被告刘洋向原告出具79900元的货款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蔡老板货款柒万玖仟玖“。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供应的货物,且双方已经对供货金额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本金,逾期支付的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供货款79900元及利息(以799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至还清欠款止)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系被胁迫所写,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亦未在合理期间行使撤销权撤销该借条,关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洋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伟支付货款79900元及逾期利息(以799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人民陪审员  杨美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立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