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帅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芳芳担任法庭记录。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其妻罗某某及朋友何某某、谢某某在衡南县云集镇“又一村”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何某某、谢某某共饮一瓶125ml的郎牌酒,被告李某某喝了约50ml白酒。吃完饭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启辰牌小轿车搭载其妻罗某某回家,途经衡南县云集镇云集大桥西头地段时被衡南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的酒精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83㎎/100ml。后经对被告李某某的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17㎎/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其妻罗某某及朋友何某某、谢某某在衡南县云集镇“又一村”饭店吃饭。被告人李某某与何某某、谢某某在吃饭期间共饮完一瓶125ml的郎牌酒,其中被告李某某喝了约50ml。吃完饭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启辰牌小轿车搭载其妻罗某某回家,途经衡南县云集镇云集大桥西头地段时被衡南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的酒精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83㎎/100ml。后经对被告李某某的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17㎎/100ml,符合醉酒驾驶的标准。被告李某某对饮酒驾驶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单、照片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却心存侥幸心理,在饮酒后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根据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的血液酒精检测显示,其已经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这一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主动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不良后果,且其在事后能积极反省自己的错误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不需要判处刑罚,但其应该从本次犯罪行为中汲取教训,杜绝此类事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阳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伍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