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梁国德、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日3时许,被告人袁某在醉酒(血液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的情况下,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桂R×××××的二轮摩托车沿X359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至贵港市××区××加油站路段(X359线3km+700m)时,恰遇方某驾驶车牌号为贵港E9658的二轮电动车在前方缓慢逆行准备过马路,被告人袁某避让不及,致使两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方某与被告人袁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袁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在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赔偿给方某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疾病证明、收条、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贵公交四认字(2016)4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驾驶车型超过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范围,属无证驾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千元,余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黄 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甘伟协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