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2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扬州某某公司与江苏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2996号原告:扬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邰广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甫,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董事长。原告扬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江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和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8411.61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的水岸豪庭项目部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原告按照要求提供产品,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2月2日双方结算,被告项目部会计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金额为208983.36元。2015年5月9日,原告应被告要求送货49.6224m3,价款9428.25元。然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能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施工发包审批表、合同、欠条、承诺书、送货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已发送被告,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水岸豪庭小区建设工程由被告某公司承包建设。2014年11月份,水岸豪庭项目部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给被告,单价为190元/m3,原告按照合同供货,2015年2月2日,水岸豪庭项目部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货款208983.36元。2015年5月9日,原告再次供货给被告,货值9428.25元。被告未给付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虽由水岸豪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但水岸豪庭项目部系被告为承建水岸豪庭小区建设工程所设立,原告所供产品亦用于该工程,原告有理由相信水岸豪庭项目部系代理被告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诉讼中被告亦未加以否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某某公司货款218411.61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75,减半收取2287.5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75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潘玉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久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