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民初10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候育林与刘则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育林,刘则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0838号原告候育林,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代理人何卓和,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凯珊。被告刘则军,男,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王会涛。委托代理人邓飞,男,壮族,住广西武鸣县。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8107.6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城镇标准有异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积极垫付,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仅认可3000元。被告刘则军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44.2元,自身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并支出车辆维修费3016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刘则军驾驶车牌号为粤x×××××号的小型轿车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则军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顺德新容奇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顺德新容奇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补钙,继续门诊治疗。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候育林因交通事故致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内外踝骨折,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候育林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顺德工作生活满一年;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志泰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2992.94元;被告刘则军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则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44.2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事故另造成被告刘则军车辆受损,其为此支出评估费、拖车费、车辆维修费共计3016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鉴定程序合法,对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工作、生活的事实,因此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6190.29元(计算详见附表),其中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三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6173.49元(附表第四至九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10016.8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刘则军对本案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且原告为行人一方,因此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0016.8元应由被告刘则军承担60%(即6010.08元),该赔偿金额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则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44.2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为便于执行,上述垫付费用应当自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赔付金额中予以扣减,即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6173.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365.88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已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赔偿,因此被告刘则军无需为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刘则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16元,应当由原告按照事故则比例承担1206.4元(3016元×40%),该费用应当自原告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59.48元。至于被告刘则军垫付的医疗费及其自身损失,由其另行向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候育林支付赔偿款106173.49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向原告候育林支付赔偿款1159.48元;三、驳回原告候育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31.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候育林负担122.0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洪 玲附表:赔偿项目(元)原告主张(元)本院认定(元)认定理由1医疗费16972.618616.8按实际发生的票据认定,含两被告垫付的1364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900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000500根据医嘱酌定。4护理费630630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0475.2910475.29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90368.290368.2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顺德居住、生活的事实,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系数按照13%计算。7鉴定费15001500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8交通费3000200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3000酌定。本院依法认定的损失金额126190.29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