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6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泉立峰与商河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立峰,商河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商河分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526号原告:泉立峰,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李安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河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商河县。法定代表人:钱治强,主任。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商河分公司,住所地商河县。主要负责人:刘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月,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刘鑫,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泉立峰与被告商河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商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商河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南、被告移动商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月、刘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家村委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泉立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将原告土地上建造的通信基站予以拆除,将土地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至恢复原状之日的经济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4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某某村委会未经本人同意,利用伪造的《租地协议》,将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出租给被告移动商河公司,用于建造移动通信基站一处。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讼至法院。某某村委会辩称,移动公司基站占用的土地是村集体所有的闲散土地,并不是原告的承包地。原告说的租地协议是我代原告签的字,但是经过了原告的同意。村委会已经支付了2014年和2015年的费用。移动商河公司辩称,依据物权法规定,农村土地为集体所有,移动公司与泉家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时,村委会称涉案土地为村集体土地,村委会为集体的合法代表,有权对集体土地进行出租,因此移动公司与泉家村委会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移动公司依法有权使用涉案土地建设通信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人支付使用费,因此答辩人依法有权使用涉案场地设置移动通信基站,而仅需向产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并支付费用。上述义务答辩人均已履行。公用电信设施受法律保护,原告没有请求拆除的合理依据。自基站建设之日至今已经有两年时间,原告对涉案土地使用基站建设等事项明知、应知但未提出异议,如村委会无权出租该场地,原告应在建设基站时提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租地协议一份。对该份协议,原、被告均不认可其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协议效力不予认可。原告泉立峰与被告泉家村委会均认可泉家村委会主任钱治强书写该协议并交给泉立峰,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2、被告移动商河公司提交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移动公司签订合同时,未尽到最大审慎义务,合同签订时间在实际施工时间之后,且对租金等条文不认可,合同内容涉及农业用地用于非农建设,应当认定无效。该份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根据双方合意签订,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涉案土地经双方均认可及本院勘验,属于未规划的闲散土地,原告主张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亦无其他证据。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涉案土地位于商河县西北角,西侧为河道和临时铺垫的土路,北侧为钱树元承包地,东侧土地上为泉宝芳所种植树木,南侧土地为泉峰山所种植棉花,土地面积144平方米。涉案土地为贾庄镇泉家村集体所有的闲散土地,2014年11月之前,原告泉立峰在该土地上种植有树木。2014年10月左右,原告泉立峰清理了涉案土地上的树木,移动公司进入场地施工,2014年12月份左右施工完毕。2014年12月3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济南公司)与被告泉家村委会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被告泉家村委会将本案涉案土地出租给移动济南公司,移动济南公司承租场地用于基站建设、放置移动通信设备。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34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为2450元,租赁期限内的租金合计为49000元,一次性结算。基站施工完毕后,一直未投入使用。2014年10月,某某村委会主任钱治强书写一份租地协议,今有泉家村委会租用村民泉立峰所有土地一块,租期为二十年(2014年秋起),租金每年1000元,分年对付。如有违约,则关停其基站,直至租金兑现。立约人为泉家村委会和泉立峰,并加盖商河县村民委员会公章,其中泉立峰的签名亦为泉家村委会主任钱治强书写。某某村委会主任钱治强将该协议交给泉立峰。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场地租赁合同、照片、本院调查笔录、勘验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权利人行使其权利受到不法阻碍或妨害时,有权请求加害人排除,以保障权利正常行使。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要求自身权利受到妨害,且妨害不具备正当性。本案中,原告是否享有请求两被告排除妨害的权利,前提条件是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土地的相关权利。原告泉立峰主张其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理由为其已经使用该土地多年,并且被告泉家村委会在给原告出具的租地协议中认可原告的权利,提交一份由泉家村委会主任代替泉立峰签字的租地协议。被告泉家村委会称涉案土地为村集体所有的闲散土地,只是原告泉立峰私自在该土地上种植了树木。被告移动商河公司认为泉家村委会明确表示涉案土地为集体所有,未通过任何形式赋予原告使用权,原告实际占有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二十三条规定,采用家庭承包方式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未提供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以拍卖等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承包合同,也没有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据,因此原告泉立峰主张其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的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的多年的承包使用关系,实际是一种擅自占用集体土地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泉家村委会出具的租地协议,原告自身并不认可该协议的效力,并且协议中“泉立峰所有土地一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协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村委会向原告出具这一协议的行为,也不足以认定为双方达成了一种承包合意,对泉立峰承包土地的承包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等均无涉及,故原告主张其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泉立峰不享有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无请求他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泉立峰主张被告移动商河公司所建设基站为违章建筑,被告移动商河公司未提交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要求被告移动商河公司对该基站予以拆除。本案中,移动济南公司与泉家村委会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相对方为移动济南公司与泉家村委会。原告并不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要求移动商河公司拆除基站主体及对象均不适格。移动通信基站是否具有完备的行政审批手续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泉立峰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泉立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泉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忠浩人民陪审员 郭宗山人民陪审员 刘化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