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8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葛小岳、朱利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葛小岳,朱利沙,张会静,赵文保,辉县市鑫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1481号原告: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昊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伟、余淼,该公司员工。被告:葛小岳,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辉县。被告:朱利沙,女,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辉县。被告:张会静,女,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辉县。被告:赵文保,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辉县。被告:辉县市鑫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营业执照号410xxxxxxx48。法定代表人:刘攀军。原告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与被告葛小岳、朱利沙、张会静、赵文保、辉县市鑫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小岳、朱利沙、张会静、赵文保、辉县市鑫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葛小岳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购车贷款64877.50元,以及未到期贷款本息16208元;2、判令被告葛小岳承担其因逾期偿还购车贷款应支付的违约金12950元;(以上二项共计94035.50元)3、判令被告朱利沙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张会静、被告赵文保、被告辉县市鑫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08月,被告葛小岳购买十通牌汽车一辆,因其缺少资金,委托原告为其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服务。为此,双方于2014年8月04日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其贷款购车提供担保服务;约定若葛小岳违约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支付垫付的和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书签订后,被告葛小岳与郑州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9万元,原告为出质人、保证人,且承担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葛小岳依约偿还银行借款本息,但自2014年12月起,被告葛小岳开始逾期归还银行贷款。原告只好如约履行担保责任,代其偿还银行贷款,至今向银行共计支付64877.5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但至今无果。被告朱利沙与被告葛小岳是夫妻关系,该款发生在于被告朱利沙与被告葛小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利沙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会静、被告赵文保、被告辉县市鑫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葛小岳汽车分期贷款合同中提供反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被告葛小岳、被告朱利沙、被告张会静、被告赵文保、辉县市鑫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贷款合同,汽车买卖服务合同两本。2、垫款凭证15份。3、五被告的身份信息、车辆信息。证明了原告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承担逾期贷款77051元,15张凭证总计77051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原告创达公司与被告葛小岳签订两份《汽车买卖服务合同》,两本合同内容一致,反担保人不同,合同约定:被告葛小岳需要购买十通牌重型卸货车一辆总价款12.95万元,首付款3.95万元,剩余9万元由被告葛小岳申请银行贷款,原告创达公司为被告葛小岳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葛小岳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被告葛小岳应向原告创达公司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由原告创达公司转付贷款机构。被告葛小岳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等费用的,被告葛小岳应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者支付逾期总额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两者中以高者为准。被告张会静、被告赵文保作为被告葛小岳车辆贷款的反担保人在上述两本《汽车买卖服务合同》中分别签字,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创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金,以及由于被告葛小岳对贷款机构违约,原告创达公司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等。2014年8月1日,原告创达公司、被告葛小岳与被告张会静、赵文保分别签署《反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主要约定如果购车人葛小岳拒不履行《汽车买卖服务合同》所承担的义务,张会静、赵文保同意代偿葛小岳所承担《汽车买卖服务合同》中的义务。2014年8月6日,原告创达公司、被告葛小岳、被告辉县市鑫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托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葛小岳购买的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豫G×××××,发动机号J1Dxxxxx5,车架号LS3xxxxxxxxxx20),经原告创达公司同意挂靠在被告辉县市鑫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辉县市鑫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积极督促被告葛小岳按时足额向贷款机构支付贷款本息和向原告创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如果被告葛小岳未依合同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办理车辆续保手续的,被告葛小岳应当依《汽车买卖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创达公司履行义务,被告辉县市鑫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被告葛小岳所有义务的履行对原告创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辉县市鑫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署《挂靠单位特别声明》一份,完全接受《汽车买卖服务合同》、《车辆托管协议》中有关葛小岳对创达公司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保证具有偿付能力,同意代偿被告葛小岳所承担的合同义务,原告创达公司可直接向其主张权利。2014年8月6日,原告创达公司与被告张会静作为保证人、被告葛小岳借款人、被告辉县市鑫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抵押人、郑州银行作为贷款人共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该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葛小岳向郑州银行借款9万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两年,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自2016年8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分24期偿还。被告葛小岳在郑州银行郑花支开立银行账号为62×××95。原告创达公司以其在郑州银行的600万保证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葛小岳作为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偿还贷款本息,郑州银行有权宣布行使或实现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贷款发放后,被告葛小岳于2014年12月份开始逾期归还银行贷款。原告创达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2月25日、3月20日、4月20日、5月21日、6月19日、7月20日、8月21日、9月21日、10月21日、11月30日、12月30日,2016年4月28日、6月28日、7月29日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4057元、4070元、4051元、4050元、4000元、4051元、4051元、4051元、4051元、4051元、3967.74元、4062.49元、16342.32元、168.23元、12027.95元。以上共计77051元。另查明,被告葛小岳在贷款购车期间与被告朱利沙系夫妻关系。被告葛小岳届止至2016年7月29日,在郑州银行的贷款余额为4007.91元,系最后一期贷款。本院认为:原告创达公司与被告葛小岳、被告张会静、被告赵文保签订的《汽车买卖服务合同》,原告创达公司与被告葛小岳、辉县市鑫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原告创达公司、被告葛小岳、被告张会静、被告辉县市鑫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葛小岳应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其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创达公司为被告葛小岳购车贷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创达公司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代为偿还义务后,享有向被告葛小岳追偿的权利。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创达公司已替被告葛小岳偿还的贷款77051元,证据充分,被告葛小岳应当偿还给原告创达公司。原告主张未到期的债务,还剩一期4007.91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1058.91元。原告创达公司主张替被告葛小岳偿还银行贷款的利息,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且原告主张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小岳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其应当对原告创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汽车买卖服务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购车价款(12.95万元)的10%计算或者按逾期总额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创达公司请求按照购车价款10%计算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李红山支付违约金129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小岳向郑州银行贷款购车时与被告朱利沙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朱利沙对被告葛小岳的上述还款义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会静、被告赵文保系被告葛小岳购车贷款的反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创达公司替被告葛小岳偿还银行的贷款、违约金等,故原告创达公司请求被告张会静、被告赵文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辉县市鑫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葛小岳贷款购买车辆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承诺完全接受被告葛小岳在《汽车买卖服务合同》、《车辆托管协议》中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同意替被告葛小岳承担合同义务,故原告创达公司请求被告辉县市鑫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小岳、朱利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81058.91元及违约金12950元。二、被告张会静、赵文保、辉县市鑫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711元,原告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61元,被告葛小岳、朱利沙、张会静、赵文保、辉县市鑫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王争学审判员  朱仲松审判员  朱新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