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2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赵鑫春、赵金华诉吴喜平、白文华、阜康市华之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鑫春,赵金华,吴喜平,白文华,阜康市华之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214号原告:赵鑫春,男,汉族,1977年1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原告:赵金华,男,汉族,1988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萍,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喜平,男,汉族,1971年12月29日出生,住阜康市。被告:白文华,女,汉族,1982年3月5日出生,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何艳,阜康市水磨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康市华之龙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新疆昌吉州阜康市博峰路26号(原博峰街北西大桥东)。法定代表人:白文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市支公司。地址:新疆阜康市昌吉州阜康市瑶池明珠小区26幢3单元201号202号房。负责人:候岩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善彬,该公司职员。原告赵鑫春、赵金华与被告吴喜平、白文华、阜康市华之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阜康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鑫春、赵金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萍、被告白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艳、被告中华联合阜康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喜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4日15时00分许,赵杨均无证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在省道S111线阜康市军垦路路口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因驾驶车辆未按规定横过机动车车道,与沿省道S111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吴喜平驾驶的新B×××2(新B×××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赵杨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赵杨均经抢救无效死亡。阜康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赵杨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喜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7607.3元,其中:丧葬费27203.5元,死亡赔偿金464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967.5元,误工费447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6240元,合计568691元元,(568691元-110000元)×30%+110000元=247607.3元。被告白文华、阜康市华之龙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合理请求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同意赔偿。被告中华联合阜康市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拒绝赔偿。被告吴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责任划分。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四川省中江县仓山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白文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赵杨均与黄理华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离婚。被告中华联合阜康市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白文华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鉴定意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实赵杨均因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准东办事处阜彩路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赵杨均2003年4月至2012年间居住在阜彩路社区,之后租住在准东路南社区。被告白文华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赵杨均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中华联合阜康市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白文华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2012年赵杨均与黄理华离婚并已分户。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飞机票3张、火车票3张,证实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支持交通费的情况。被告白文华质证对赵鑫春、赵金华的交通费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阜康市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白文华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白文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赵杨均为农村户籍。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阜康市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户口本一份,证实赵杨均为农村户籍。原告认为户口本不能证实死者生前居住生活在农村。被告中华联合阜康市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保险单三份,证实新B×××2(新B×××挂)号重型货车的保险情况。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阜康市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6)新23民终6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吴喜平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白文华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14日15时00分许,赵杨均无证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在省道S111线阜康市军垦路路口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因驾驶车辆未按规定横过机动车车道,与沿省道S111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吴喜平驾驶的新B×××2(新B×××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赵杨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赵杨均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阜康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赵杨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喜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杨均与黄理华婚后生育二子,赵鑫春、赵金华,又于2012年离婚。赵杨均2003年4月至2012年间居住在阜彩路社区,之后因居住房屋拆迁而租住至准东路南社区,以打临工为收入来源。白文华系新B×××2号(新B×××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吴喜平系雇佣驾驶员,挂靠在阜康市华之龙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主车在中华联合阜康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投保28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本起事故发生后,白文华将中华联合阜康市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赔偿车辆损失,经本院一审、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的(2016)新23民终69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吴喜平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中华联合阜康市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吴喜平对2015年10月14日15时0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吴喜平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赵杨均承担主要责任。因吴喜平系白文华的雇佣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雇主白文华承担,阜康市华之龙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中华联合阜康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吴喜平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中华联合阜康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白文华承担30%赔偿责任,阜康市华之龙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赵鑫春、赵金华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7203.5元,原告人的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64280元,死者赵杨均虽然为农业户口,但经本院核实其在发生事故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打工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的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黄理华生活费69967.5元,因赵杨均生前已与黄理华离婚,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定的扶助义务,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黄理华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470元(3人×10天×149元),原告人的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240元,本院对赵鑫春、赵金华支出的交通费4227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赵鑫春、赵金华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64280元、丧葬费27203.5元、误工费4470元、交通费4227元,合计500180.5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阜康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的30%即390180.5元×30%=117054.15元,由白文华承担,被告阜康市华之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鑫春、赵金华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白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鑫春、赵金华各项损失117054.15元,被告阜康市华之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吴喜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鑫春、赵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小冬代理审判员 冷晓良人民陪审员 杨金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新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