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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执4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山财与浙江恒邦工具科技有限公司、陈桓宁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山财,浙江恒邦工具科技有限公司,陈桓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2执4161号申请执行人张山财,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执行人浙江恒邦工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芙蓉镇成州路67号。组织机构代码:71617425-X。法定代表人:陈桓宁。被执行人陈桓宁,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山财与被执行人浙江恒邦工具科技有限公司、陈桓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浙江恒邦工具科技有限公司、陈桓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执行款7515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足额的存款,被执行人陈桓宁的房产本院另案已查封但申请人暂不要求处置,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他有可供执行之财产及线索。现被执行人浙江恒邦工具科技有限公司、陈桓宁尚欠申请执行人张山财执行款7515元及利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82执416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连新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孙建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