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袁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袁某某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8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袁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次林地承包时,我承包了10亩林地,县里颁发了林权证。大约是九几年的时候,被告袁某某以补办林权证为名将我的林权证拿走,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2015年5月31日,我发现自家的林地上的树让被告砍伐了20多棵。我去找村里,村里交给我一份林地转让协议书,并告知我,林权证已经变更到被告袁某某名下,我到长岭县林业部门查询,发现该林地确实已经在被告袁某某的名下。但是我并没有将林地转让给袁某某,该协议书中我的签字和手印均属伪造的。被告袁某某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赔偿我20棵杨树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00年,长岭县林业站检查树的成活情况,发现树的成活率不够,县、乡、村三家联合把成活率不够的树地都收回去了。当时原告来找我,说如果我能把树要回来树地就归我,当时一共是四家的林地,后来我就把这四家树地都要回来了,我与这四家签订了一份林地转让协议,这四家中就包括原告王某某,村里也在协议上盖了公章,林地转让的相关手续都在林业站保管,并且已经办完了林业执照,这块林地是我合法取得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2001年5月5日原告王某某及其他三名案外人与被告袁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林地已经转让给被告。原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书写。(2016)吉07民终7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与案外人王有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已经法院确认有效。原告对该判决书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5月5日,原告王某某及三名案外人共同与被告袁某某签订了一份林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告王某某及三名案外人位于西巨宝后坨子林地(每人一垧林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了被告袁某某,双方在林地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按下了手印,三合堡村民委员会也在该协议上盖了章。2006年5月12日,被告袁某某取得了这块林地的林权证书。2016年1月6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称林地转让协议书中关于原告王某某的签名及手印均属于伪造,请求法院确认这份协议书无效。2015年4月5日,原告王某某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林地转让协议书中原告王某某的签名及手印的真伪进行鉴定。2016年7月25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作出终结对外委托函:“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多次电话通知申请人交纳鉴定费,申请人未能如期交纳,鉴定机构做出退卷处理。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程序通则》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现终结对外委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被告袁某某提供的2001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王某某的签名”是否为王某某本人书写,该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原告王某某主张其与被告袁某某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书系伪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王某某对其主张的协议书系伪造负有举证责任,但王某某在对该协议中的笔迹及指纹申请司法鉴定时,却没有交纳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做出退卷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王某某称林地转让协议书系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昕昕人民陪审员 韩晓东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