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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4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林楠与福建省中德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韦添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楠,福建省中德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韦添林,罗锦玲,陈圣文,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民初字第4137号原告:林楠,女,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锋、陈晓东,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中德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169号天骜大厦第十三层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7975082-3。法定代表人:韦添林。被告:韦添林,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罗锦玲,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陈圣文,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环南路22号华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1927463832。法��代表人:周壬旭。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杰,广东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凌,广东嘉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林楠诉被告福建省中德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韦添林、被告罗锦玲、被告陈圣文、被告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林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福建省中德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韦添林、被告罗锦玲、被告陈圣文、被告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50000元并按2%月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5日为人民币94000元);2、被告福建省中德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韦添林、被告罗锦玲、被告陈圣文、被告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向原��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5000元;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福建省中德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韦添林、被告罗锦玲、被告陈圣文、被告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由于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至,借款月利率为2%。合同还对借款偿还、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将借款人民币235万元汇入五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借款本息,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认为原告与五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五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并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五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已就本案诉争借款向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已向被告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受案回执》,载明对被告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报称的金东海公司被合同诈骗和伪造印章案件其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汕公金受案字(2016)00011号;且诉讼中,被告陈圣文始终向本院陈述案涉《借款合同》上被告的公章系其为使原告林楠同意借款而由其私自刻制的;原告林楠亦确认,若无被告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的保证担保,原告林楠根本不可能同意被告向借款,故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经济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宜奋人民陪审员  杨剑平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