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执恢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丁鹏飞与顾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鹏飞,顾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4执恢132号申请执行人丁鹏飞。被执行人顾鹏。丁鹏飞与顾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淮渔民初字第03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顾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丁鹏飞106708.38元及。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顾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丁鹏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顾鹏银行存款等财产,但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与申请执行人丁鹏飞谈话告知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顾鹏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丁鹏飞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顾鹏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丁鹏飞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淮渔民初字第03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车正义审 判 员 马力龙代理审判员 宋 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冬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