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灿华与邓泽文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灿华,邓泽文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206号原告吴灿华。被告邓泽文。原告吴灿华与被告邓泽文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泽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邓泽文偿还欠款67900元以及欠款产生的利息;2.邓泽文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邓泽文的内弟孙红林欠吴灿华饲料款共计1279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后,吴灿华于2012年年底将孙红林诉至黄梅县法院,并将孙红林位于安居小区的房屋查封。邓泽文得知此事后,遂找到吴灿华协商,愿意承担孙红林所欠的债务,并用其位于安居工程的房产做抵押,请求吴灿华撤诉。吴灿华在拿到邓泽文的借条和还款保证书后撤诉。邓泽文在2014年2月前,共计偿了还60000元,剩余款项没有按照还款保证书的约定清偿,并更换了所有的联系方式,使吴灿华无法向邓泽文要求清偿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邓泽文偿还借款67900元以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邓泽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本案当事人邓泽文未出庭应诉,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邓泽文的内弟孙红林在黄梅县停前镇饲养生猪,从吴灿华购买饲料,经结算共计赊欠吴灿华饲料款1279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后,吴灿华于2012年年底将孙红林诉至黄梅县法院,邓泽文为解决其亲戚孙红林案件,遂找到吴灿华协商,愿意承担孙红林所欠的债务,并用其位于安居工程的房产做抵押,请求吴灿华撤诉。吴灿华在拿到邓泽文的借条和还款保证书后撤诉。邓泽文在2014年2月前,共计偿还60000元。诉讼中,吴灿华自愿放弃欠款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吴灿华提交的六份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原告吴灿华和孙红林饲料买卖合同的债务转让合同关系,邓泽文自愿作为债务转让的承受方,与债权人吴灿华达成债务转让的合意,邓泽文出具借条,同时约定还款期间和还款保证,且无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和双方不可转让的约定,故该债务转让有效。邓泽文作为新的债务人,依法负有到期偿还债务的义务。吴灿华诉请邓泽文偿还该笔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邓泽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举证,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邓泽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灿华67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7元,公告费用600元,合计2097元,由被告邓泽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飞雄审 判 员 盛继承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国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