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2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艾维嘉服饰有限公司与於利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艾维嘉服饰有限公司,於利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2278号原告深圳市艾维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徐日光。委托代理人张华梅,女。委托代理人邓博,广东和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於利红,女。委托代理人苟三元,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惠诗,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08年4月19日。二、工作岗位:技术员。三、劳动合同及工资标准: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四、最后工作日以及劳动关系解除原因:2016年1月28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其依法补缴社会保险。其后,被告最后工作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书面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的理由是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虽主张被告拒绝续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5000×6),原告诉请无需支付该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案中,双方在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但双方确认的《社保清单》显示原告在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仅以月工资2030元的标准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在被告已提前一个月书面要求原告依法补缴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原告却并未依法补缴,故被告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5000×8),原告诉请无需支付该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律师费:被告因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根据其仲裁请求的胜诉比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律师费为5000元。八、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6]437号。九、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2、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3、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十、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2、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3、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十一、诉讼请求:原告无需支付上述仲裁裁决确定的各项款项。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艾维嘉服饰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於利红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30000元;二、原告深圳市艾维嘉服饰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於利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三、原告深圳市艾维嘉服饰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於利红支付律师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艾维嘉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的款项,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敏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成敏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