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刘某脱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脱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化名“刘金龙”。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1998年6月30日被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某因涉嫌脱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脱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1998年6月30日被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1998年4月12日起至1999年4月11日止),判决生效后留在来安县看守所服刑。服刑期间,1998年11月4日上午,来安县看守所管教民警杨秀璋带领被告人刘某等人在来安县看守所菜园内劳动时,被告人刘某趁管教民警不备脱逃,并化名“刘金龙”先后在广东省广州市、佛山市生活至今。被告人刘某脱逃后尚有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五个月零七天。2006年1月16日,来安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刘某签发刑事拘留证,并上网追逃。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秀璋、徐如今、盛延芳、刘爱华、刘秀华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本院(1998)来法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追捕方案、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犯罪被依法判决后,身为服刑罪犯,在看守所服刑期间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应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脱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脱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五个月零七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正武代理审判员 杜海婷人民陪审员 张荣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三百一十六条: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