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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张伙章与惠安县曲江小学、福建省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伙章,惠安县曲江小学,福建省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1966号原告张伙章,男,195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郑国辉,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惠安县曲江小学,住所地惠安县。法人代表陈庆彬,校长。委托代理人曾晓剑,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福建省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庄清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适平,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伙章与被告惠安县曲江小学(简称曲江小学)、第三人福建省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泉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伙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辉、被告曲江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曾晓剑、第三人泉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伙章诉称,2007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曲江小学综合楼施工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所有的惠安县涂寨镇曲江小学综合楼,总造价55万元,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的建设。第一期被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第二期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第三期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第四期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余下部分工程款待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使用之日起两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涉案工程于2008年12月竣工,经验收合格,被告投入使用。同时,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建造厨房1间,包括板材灶、洗菜池各1个及水电装修的完成,造价80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558000元。被告根据施工进度陆续支付工程款计40788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011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推脱,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15011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09年5月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曲江小学辩称,一、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综合全案证据可见,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或者劳动关系。二、即使原告为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讼工程其施工的工程量,且其施工已超约定的工期。第三人泉发公司辩称,本案与第三人无关。一、涉讼工程是被告直接发包给原告施工,并未通过第三人转包或者分包,本案追加第三人无事实根据。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为办理相应的工程报建、验收提供的便利,第三人并未参与涉讼工程的施工,涉讼工程尚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三、第三人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并不知情,由法院依法认定。如果原告现要求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不仅于法无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007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曲江小学综合楼施工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位于惠安县涂寨镇曲江东宅自然村的惠安县涂寨镇曲江小学综合楼,工程总造价55万元,合同总工期120日历天。竣工日期以原告送交竣工报告,承包项目验收合格的日期为准。第一期支付工程款5万元,第二期支付工程款10万元,第三期支付工程款10万元,第四期支付工程款10万元,余下工程款待工程完成验收合格使用两年内付清。双方还对工程内容、双方一般权利义务、安全施工、质量保修期等作了进一步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工程款全部付清后自行失效。涉讼工程于2009年12月31日交付被告使用。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欲与被告庭外协商处理,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86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张伙章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曲江小学综合楼施工合同书》、民事裁定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惠民初字第8696号质证笔录各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本案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涉案工程是否为原告实际施工?三、本案尚欠的工程款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作出认定。原告张伙章认为,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50111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得到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造价55万元,口头约定另行建造厨房造价8000元,扣除原告预支的税款7111元和管理费5000元,原告实收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07889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011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二、本案第三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签订时生效,工程款付清之后失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即《曲江小学综合楼施工合同书》,以此证明被告将涉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证据2即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各1份,以此证明涉讼工程于2009年4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证据3即福建省建筑安装统一发票记账联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已缴纳税款。第三人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1由法院核实,与第三人无关。若该份证据属实,则可以证明涉讼工程由被告直接发包给原告,并非第三人转包,原告并未挂靠第三人进行施工;对证据2中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记录表并非竣工验收报告,以竣工验收报告为准。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证据3是被告为向惠安县教育局申请工程拨款而开具,款项已由原告领取,税收的承担是原告与被告自行约定,由法院认定。被告曲江小学的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即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以此证明涉讼工程的承包方是第三人;证据2即关于申请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报告,以此证明涉讼工程的工程款已明确拨发给第三人,且该份报告已由涂寨镇人民政府进行确认。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均是被告自行制作,只能证明招标单位是泉州德和招标有限公司,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可见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第三人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证据2载明“现由于未支付工程款,工程暂停建设。”。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第三人是配合被告向惠安县教育局申请拨款需要提供便利;证据2与第三人无关联,其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第三人泉发公司认为,一、第三人并未参与施工,争议工程是否为原告施工由法院认定。二、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数额也由法院综合认定。原告诉求的总工程款为55万元,但原告与第三人为办理手续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造价为45万元。三、涉讼工程是被告直接发包给原告施工,第三人并未介入或者参与涉讼工程的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追加转包或者非法分包人为第三人。本案第三人不是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四、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其无需对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五、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无效,双方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为不当得利之债,应自工程完工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若原告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尚欠的工程款的话,自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就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从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其在庭审中也认为涉讼工程与第三人无关。因此,第三人不应承担本案尚欠的工程款。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即责令(改正/停工)通知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涉讼工程中担任第三人的项目经理一职。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该份证据是直接发给发包方即被告,可见原告是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该份证据是惠安县建设规划局出具,可见涉讼工程的施工单位是第三人,原告仅是第三人的项目经理,且该份通知书的签订时间远超过约定的竣工时间。第三人质证称,其从未收到该份通知书,原告并非第三人认定的项目经理或者其他职务的员工。涉讼工程是被告直接发包给原告施工,与第三人无关。该份证据也可证实原告是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共同证明涉讼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质量达到国家验收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第三人为涉讼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格419950元,工期60日历天,质量合格,项目经理庄鸿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即责令(改正/停工)通知书,系惠安县规划建设局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曲江小学综合楼施工合同书》应认定无效。由于涉讼工程未结算,原告无法知道其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亦无法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因此,原告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取得工程款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其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开始起算。第三人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将涉讼工程发包给原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体现原告在“企业经理(项目经理)”一栏签名,从形式上可见其是第三人在涉讼工程的项目经理,但原告和第三人均主张相互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第三人还辩称其并未参与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认定原告为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被告尚欠的工程款认定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曲江小学综合楼施工合同书》虽认定无效,但涉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工程款55万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其主张建造厨房工程款80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计407889元,应予扣除,被告尚欠的工程款应认定为142111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曲江小学综合楼施工合同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鉴于涉讼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应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211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尚欠的工程款142111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请求被告偿付建造厨房的工程款8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涉讼工程已于2009年12月31日实际交付,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09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主张利息自2009年5月起算,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缺乏事实和根据,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涉讼工程的施工超过约定的工期,但被告存在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造成逾期完工,不能归责于原告,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安县曲江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伙章工程款14211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伙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1元,由原告张伙章负担50元,被告惠安县曲江小学负担4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彩霞人民陪审员  翁国祥人民陪审员  郑云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璇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第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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