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民初2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2452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贵平,眉山市东坡区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成,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贵平,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相恋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儿子李红,2004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行为,且被告性格暴躁,不关心、体贴原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也曾协议离婚未成。2015年9月28日,原告起诉,被东坡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理睬,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各承担一半。拆迁款30万元平均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原、被告在眉山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同居生活。2004年9月22日生育儿子,取名李红,2004年12月3日,双方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可。2014年8月,原告因病住院以及经济原因,夫妻间发生矛盾,导致关系不和。2015年9月28日,原告具状诉讼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共同生活。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发生家庭矛盾后,原告离家到东坡区万胜镇生活,并再次具状诉讼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经济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2015)眉东民初字第32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建立了婚姻家庭,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十多年,夫妻感情一直尚可。从2014年起,因拆迁导致夫妻间为经济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夫妻关系有所不和。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又共同生活了约九个月后,又独自外出生活,并再次提出离婚。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跃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