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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6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上海粮全其美食品有限公司诉赵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粮全其美食品有限公司,赵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6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粮全其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伟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南,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凯,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亚梅,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粮全其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全其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粮全其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赵捷赔偿经济损失254,900元。事实和理由:1、赵捷在明知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未开发完成软件的情况下,仍然擅自签发所谓的验收报告,致使上诉人遭受财产损失,赵捷有侵犯上诉人权益的行为。由于赵捷出具了虚假验收报告,致使上诉人没有收到任何软件,却向XX公司支付了254,900元的费用,系赵捷造成的损失。赵捷擅自签发虚假验收报告,导致上诉人在与XX公司仲裁案件中被认定赵捷签收验收报告系表见代理并败诉,说明赵捷的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赵捷作为电商项目负责人,明知XX公司没有开发完成软件,仍然擅自出具验收报告,说明其侵权有故意或重大过失。2、部门负责人汇报进展,公司根据汇报了解项目情况并作出决定,符合常理。对于某个部门负责的项目,公司或管理层不可能事必躬亲、事事查验。因此上诉人受赵捷蒙骗,依据其汇报批准支付款项,只能说明赵捷故意隐瞒事实,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简单因为上诉人批准支付款项,就认定上诉人认可了软件开发完成。3、赵捷签名的申明显示,其确认软件无法使用,并认为XX公司没有开发完成任何软件。赵捷称申明系被威胁才出具的,没有证据证明。另一份文件显示,赵捷承诺督促XX公司退款140,000元。由此可以说明赵捷明知软件开发没有完成,故意欺骗上诉人,在被发现后理亏而签发两份文件。4、由于上诉人没有收到任何可供使用的软件,因此在上诉人与XX公司仲裁案件中,上诉人无法举证。如果XX公司完成开发了软件,出于后续升级维护考勤,必定会留存软件备份。现XX公司不提供软件副本,说明其根本没有开发完成。5、由于赵捷利用职务便利,故意隐瞒情况,上诉人2013年7月支付完毕软件开发余款后,直至2014年2月才发现软件开发存在问题。软件是给赵捷负责的部门使用,由赵捷一手操办,其他人员都不了解怎么操作,上诉人听取赵捷的意见及反馈合乎常理,不存在疏于管理的情况,因此上诉人对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参考仲裁裁决,足以说明软件开发没有完成。赵捷要求上诉人鉴定软件能否正常使用,应由赵捷提供软件副本。赵捷有能力判断软件技术,否则不会签字。虽然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赵捷从中获利,但赵捷确实与XX公司合谋骗取钱财。赵捷辩称:从报批到过了很长时间后最终付款,说明上诉人认可了软件。因为被威胁不签名将予以开除,赵捷只好在申明上签字。当时上诉人表示签字只是为找XX公司追究责任,而与赵捷无关。申明上赵捷与其他员工一起签字确认,并不是赵捷一个人的陈述,上诉人称软件是赵捷一个人使用不符合事实。据赵捷所知,所谓软件争议实质是由于上诉人在天猫上找到了更好的平台,不再需要XX公司的软件。软件维护期限是一年,上诉人在这一年内并未申请鉴定、评估是否能正常使用。上诉人没有证明存在损害后果,而且XX公司交付了软件,不存在全额损失。上诉人没有证明损失和赵捷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赵捷作为电商部主管,负责电商推销,对软件技术本身并不专业。赵捷在验收时认为演练试用时可以使用,在此情况下签字,是从销售角度而非软件技术专业角度,系履行工作职责,在主观方面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赵捷在开发过程中的接洽和沟通,事后都向公司领导汇报了。粮全其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捷赔偿经济损失254,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2日,赵捷进入粮全其美公司工作。2013年4月2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试用期三个月;赵捷担任电商部门主管;基本工资9,000元,试用期基本工资7,000元。劳动合同第十章“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第6条载明“赵捷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侵占粮全其美公司财产或因职权收受贿赂的,粮全其美公司有权按照本合同及粮全其美公司有关规章制度予以处罚。如给粮全其美公司造成损失的,粮全其美公司有权要求赵捷赔偿损失。粮全其美公司并可依法要求有关机构追究赵捷的刑事责任。”2013年5月,粮全其美公司为甲方、XX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软件开发合同书》。相关的合同内容及条款有:1、乙方为甲方开发、安装云端高端ERP软件(单机版和网络版)一套(功能详见附件一《功能清单》,并向甲方提供服务器相关服务。2、软件价格为213,400元/套;付款方式:在本合同签订后3天内,甲方交付软件定价的50%作为定金;软件由乙方开发调试完毕,并由甲方检验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剩余50%软件开发款项。3、服务器相关服务价格及付款方式:8核CPU、16G高端服务器内存金额27,000元、数据库服务器金额5,000元、电信服务器租赁金额9,500元、年服务费金额20,000元(第一年免服务费),合计41,500元。4、在本合同签订当日起,乙方开始软件的开发。开发时间为二个月,即从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7月6日。5、软件验收标准。甲方验收软件的标准以双方合拟的合同附件一功能清单和附件四系统流程图作为通过的根据。如双方在本项目开发过程中对附件一和附件四作出了修改,则以修改后的功能清单和系统流程图为验收标准。6、乙方提供一年的免费软件系统维护服务,时间为软件由甲方验收通过之日起的一年内。免费服务期满后,另签服务协议。7、如双方在合同期内有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等。合同附有四个附件。即附件一ERP功能清单,列明流程管理、仓储管理、商品信息、统计分析及系统管理等五个类别,每个类别又有相关模块,如订单管理、采购管理、售后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订单生产、入库管理、出库管理、库存调拨、商品管理、基本信息管理等19项,并明确各相关模块的功能;附件二软件功能划分报价,附件三服务器相关服务具体内容,附件四系统流程图。合同签订后,粮全其美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向XX公司支付了合同金额106,700元。另根据粮全其美公司提供的付款凭单、电子转账凭证显示:其已向XX公司支付服务器相关服务费用,合计41,500元。赵捷作为粮全其美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与XX公司联系和验收开发的软件。双方确认软件开发后主要供电商部使用。2013年7月3日,赵捷自述在验收后于《粮全其美软件验收报告》验收人员处签字。该报告载明“测试范围为:网站首页、产品列表、代理商加盟、关于我们、联系我们、后台管理(该栏目有商品管理、订单管理、仓库管理、代理商管理、权限管理、会员管理、管理员以及网站设置),以及功能测试及验收、界面UI测试及验收、浏览器兼容测试及验收等;测试结论为:甲方(粮全其美公司)对所有系统功能进行逐项验收,系统功能基本满足设计要求、运行正常,可以交付进入试运行阶段。”粮全其美公司表示赵捷汇报时并未提及验收报告,其在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前并不知情,后由XX公司提供;赵捷表示受粮全其美公司委托履行职责进行验收,XX公司至粮全其美公司现场多次演示,也根据实际情况对验收标准进行修改,已向粮全其美公司汇报完成开发、验收,征得同意。该验收报告中“4浏览器兼容测试及验收”部分,验收人员打印为“樊某”,XX公司表示该人员并未参与验收,赵捷表示该人员参与验收浏览器兼容测试,同时表明该部分维护、处理可以联系该人员。赵捷与粮全其美公司确认赵捷曾向粮全其美公司领导口头汇报软件已开发完毕、可以使用。后粮全其美公司领导同意支付XX公司合同尾款。根据粮全其美公司提供的支付凭单显示:2013年7月23日,由赵捷制单,付款用途为“开发系统与官网完成,经验收通过可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电子商务平台尾款”,金额为106,700元,向粮全其美公司申请支付XX公司款项。粮全其美公司遂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帐户,转账支付XX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软件开发尾款106,7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粮全其美公司未对开发的软件向XX公司提出异议。2014年5月,因对开发软件质量问题存在争议,粮全其美公司及XX公司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并致警方出警处理。2014年6月,赵捷辞职。粮全其美公司提供了打印的申明一份,载明“上海XX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与我司签订软件开发合同,我司从去年9月(签收并试用)以后从未使用此系统,待我司重新登陆服务器查看后端源文件时,发现并未找到任何数据,而后访问前端系统,发现亦访问不了。对于我司来说,乙方并未履行合同义务,甚至怀疑为我司开发的软件并不存在”。下方手写“见证人”处,有赵捷及其他人员签字。粮全其美公司提供了手写的承诺一份,载明“赵捷于7月22日与XX公司协商确认关于2013年5月签订的系统服务费用。在2014年7月22日由登罄耘和粮全其美公司协商确认最终退款140,000元整。由XX公司刘艺星与粮全其美公司代表柴姐具体约时间如何退款与时间。此项由赵捷为中间人协同双方最后完成,如没完成由赵捷负责跟进至完成”。落款处有赵捷签字。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嗣后XX公司未退款。赵捷表示根据粮全其美公司要求,故签署上述两份材料,且写明曾试用软件,其仅同意在两公司间进行沟通。粮全其美公司不认可其陈述。2015年5月12日,粮全其美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XX公司:1、解除粮全其美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书》;2、XX公司返还粮全其美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213,400元;3、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粮全其美公司违约金42,680元;4、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2015年8月13日,该会裁决:一、对粮全其美公司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二、本案仲裁费12,343元,由粮全其美公司承担。该裁决已生效。2015年11月18日,粮全其美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赵捷赔偿经济损失。2015年11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粮全其美公司的申诉请求不属该委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粮全其美公司不服决定,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粮全其美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曾申请证人樊某、单某出庭作证。证人樊某证言:该款软件是我们部门的主管赵捷在2014年上半年展示过,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展示仅为页面显示,展示后没有实际使用;XX公司没有到我公司验收过,我也没有在验收报告中签字验收;赵捷是2014年4、5月份离职的。证人单某证言:我是2014年2月入职粮全其美公司,任IT主管,现已离职;该合作开发软件只有几个静态页面,无法正常使用,主要问题是合同要求采购系统ERP的软件;后来XX公司来现场,双方不满意对方的判定,发生争执。诉讼中,粮全其美公司表示“因为电商部由赵捷负责,公司出于对其工作的信任,批准赵捷付款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粮全其美公司要求赵捷赔偿损失,应同时具备四要件,即赵捷有侵犯粮全其美公司权益的违法行为、造成粮全其美公司的权益受损的后果、上述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赵捷实施上述行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缺一不可。2013年5月粮全其美公司与XX公司签署软件开发合同后,安排赵捷担任联系和验收工作,赵捷亦根据要求进行相关工作。同年7月赵捷向粮全其美公司汇报已完成开发及可以实际使用,并申请付款。双方对于赵捷是否就开发软件进行过验收及是否现场向粮全其美公司领导进行演示存在争议。软件开发合同明确约定在XX公司开发调试软件完毕,并由粮全其美公司检验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50%软件开发款项。从生活常识推断,粮全其美公司负责人在赵捷汇报项目开发完成后,应当及时安排其他工作人员核实验收事实、检验验收报告或进行演示,并根据结果决定是否可以支付尾款。现粮全其美公司以向XX公司支付开发软件尾款的行为表明其当时已认可赵捷汇报的完成软件开发及可以实际使用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于赵捷主张其曾进行验收并向粮全其美公司进行演示的陈述予以采信。粮全其美公司主张因出于信任,在未收到验收报告情况下支付尾款,其后半年内也未实际使用软件,仅于2014年2月才发现并不存在软件,赵捷对此予以否认。粮全其美公司提供的申明记录了粮全其美公司曾于2013年9月签收及试用软件,仅在其后无法找到后端文件,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亦无法证明2013年7月赵捷未完成验收及未收到软件的事实,且粮全其美公司的该项陈述也有违一般的生产生活常识,故一审法院对于粮全其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赵捷虽在验收报告中更改部分验收标准,但其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同意XX公司在开发软件中适当调整验收标准亦无不妥,粮全其美公司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现有的软件确系无法使用并造成其损失,故赵捷系根据安排正常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并无证据证明赵捷存在实施侵犯粮全其美公司权益的违法行为、其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及造成粮全其美公司的权益受损的后果。另外,即便如粮全其美公司所述确实于2014年2月发现软件无法使用,由于粮全其美公司在2013年7月软件交付后、疏于管理,在支付尾款后,自身对于软件使用反馈情况又漠不关心,直至大半年后才向XX公司提出异议,致使无法确定软件无法使用与赵捷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责任在于粮全其美公司。综上,粮全其美公司要求赵捷赔偿经济损失254,9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六年四月八日判决:驳回上海粮全其美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上海粮全其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补充一节事实,称“本案中赵捷的代理人也担任上诉人与XX公司软件开发合同仲裁案中XX公司的代理人”,由此说明赵捷与XX公司存在特殊关系,当时XX公司就是赵捷一手安排进来开发软件。被上诉人对代理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两案中担任代理人并不能说明在特殊关系;软件开发合同仲裁案件是2015年5月审理,当时作为XX公司的代理人还曾申请赵捷到庭作证,而当时上诉人说赵捷辞职联系不上;本案中赵捷是2016年1月之后才委托代理诉讼的;软件开发是由五家公司招投标决定的,并不是赵捷安排的。鉴于双方对上诉人补充的代理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2015)沪仲案字第0770号案件庭审中,仲裁员询问证人单某“当时是否把乙方公司(指XX公司)叫来验收?当时是否有记录?”该证人表示“有叫乙方公司验收。有记录,当时有来往的邮件。”仲裁员又询问“该系统的问题在哪里?”,证人表示“不符合合同约定。主要问题是合同要求采购系统,要求ERP的软件,但根据从业的经验来说这是不符合要求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赵捷赔偿因软件开发的经济损失254,900元,但2013年7月23日粮全其美公司支付软件开发尾款后,长时间未向负责开发软件的XX公司提出异议。虽然上诉人主张未对软件进行验收,但一名证人表示已验收,并有来往邮件作为记录,上诉人的该主张难以成立。而且,软件开发合同约定,XX公司提供一年的免费软件系统维护服务。如果上诉人认为软件只有静态页面,完全可以依约定向XX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现上诉人请求赵捷赔偿损失,并不能证明损失系赵捷造成,也不能证明赵捷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粮全其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粮全其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叶 佳审 判 员  成 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