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邓某与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1016号原告邓某。被告常某甲。原告邓某诉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忠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自愿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女儿常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的大男子主义、性情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互相漠不关心,彼此积怨太深,更因为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常某甲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双方理应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共同生活中难免因生活琐事,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的不同而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多多沟通,互相谅解,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忠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