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民终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广与被上诉人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广,张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1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干部。委托代理人:李九莹,建昌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上诉人李广因与被上诉人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0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广的委托代理人李九莹,被上诉人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9日,李广向张利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未载明利息,该笔借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时预扣了一个月利息7500元。李广于2014年10月8日偿还3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张利7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利和李广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李广应及时偿还尚欠张利的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对于李广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依照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7500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借款本金认定242500元。对于张利主张该笔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3分的诉讼主张,通过张利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通话录音、庞立志和刘景明的庭审证言足以证明双方确实口头约定了月利息3分,但对超过年息24%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但对于已偿还的100000元,依法应先按年利率36%扣除应付的利息后视为已给付的借款本金(李广于2014年10月8日偿还的30000元在扣除应付利息后视为已给付的借款本金。李广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的70000元在扣除应付利息后视为已给付的借款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给原告张利借款本金24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开始计算,已给付的100000元按照年利率36%予以扣除后多余部分视为已给付的借款本金,然后按照年利率24%给付尚欠的借款本金的利息,利息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李广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李广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双方系朋友关系,双方在打欠条时未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是张利的单方意思。应按风俗习惯不存在利息。原审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张利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广、张利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在张利支付借款过程中,就已按月息3分的利率扣除了利息。此举已证明双方的借贷已约定利息。李广在借款期满后,未能清偿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在合法的利率内支付张利的利息损失。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不违法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李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冯 新审判员 李春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影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