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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孝兰诉被告杨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兰,杨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958号原告:王孝兰,男,1941年12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庞维君,吉林市昌邑区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军,男,1971年4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王孝兰诉被告杨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维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孝兰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通过他人介绍为被告看管仓库。双方约定每月给付劳务费2000元。按月结算。后被告仅给付4个月的费用。再未给付。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给付。且被告将仓库搁置不管,仓库的电费也是原告垫付。且因仓库内有物品搁置,导致原告无法离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被告仓库垫付的电费:467.39元;二、被告立即给付2014年9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看管仓库的劳务费38,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为被告看管库房。前期被告按时支付工资,后未及时发放工资。被告杨军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工资壹万贰仟元整,4月30日前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证人赵秀杰的当庭证言���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孝兰与被告杨军虽然未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雇佣事项,但被告杨军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工资款12,000元,并约定4月30日前还款,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拖欠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劳务费的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工资数额为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2000元计算2015年4月30日至今的工资,并未���供证据支持,无法确定工资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电费,原告提供的电费缴纳单据姓名并非被告,原告亦未提供缴纳电费与被告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孝兰拖欠工资1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鹤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人民陪审员  颜淑莉二〇���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齐永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