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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23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与张友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张友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23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姜戈,系该院院长。被执行人:张友亮,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鄂州市鄂城区。本院在执行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被执行人张友亮盗窃罪一案过程中,先后通过银行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局、银川市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张友亮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在监狱服刑,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决定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小多代理审判员  路 伟代理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双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