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3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郭先贵诉西丰县西丰镇和厚村村民委员会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先贵,西丰县西丰镇和厚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民初491号原告:郭先贵,男,1957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强(原告儿子),男,1979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林,西丰县陶然镇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西丰县西丰镇和厚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殿江,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郭先贵与被告西丰县西丰镇和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本案中简称和厚村)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强、程林,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先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042.61元;2、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504.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赔偿的对方车辆损失2412.20元;4、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自己摩托车的损失2000.00元;5、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4764.00元;6、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714.60元,以上合计105446.4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和厚村的原村委会主任,2015年5月份组织全村春季水田插秧供水工作,2015年5月17日早晨5时30分,因和厚屯机井水泵缺少黄甘油,将影响水田供水,原告起早驾驶摩托车去机井处送黄甘油,在回来路上被案外人勾玉驾驶的辽XXXX**号小型轿车撞伤,伤后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左侧开放性、粉碎性跟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闭合性气胸等。经铁岭固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先贵评定为三处10级残,二次手术费7155元。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勾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先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院判决原告承担30%损失。原告受伤时是被告所属村委会主任,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村委会是原告履行职务行为的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损失中自己承担的30%部分,以及对因履行职务造成的自身残疾的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原来是我们村的村书记兼村主任,在2016年3月28日换届选举后不再兼任村主任。接到本案诉状后,我们对当天的情况进行了核实,原告事发当天是为了给村里的机井送黄甘油,对原告当天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作为村主任我没法说是否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2、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案;3、铁岭固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医疗费收据;5、西丰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已经当庭决定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先贵原系被告和厚村的村支书兼村委会主任,2016年3月28日经换届选举后不再兼任村委会主任职务。2015年5月17日早晨,因和厚村南河用于抽水灌溉的机井水泵缺少黄甘油,原告驾驶摩托车去机井处送黄甘油,返回村部途中在辽开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7公里+500米处,与案外人勾玉驾驶辽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郭先贵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5日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勾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先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先贵于事故当日到西丰县第一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到沈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开放性、粉碎性跟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闭合性气胸。住院治疗44天。2015年9月1日,经铁岭固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先贵左跟骨骨折评定为10级残,左锁骨骨折术后评定为10级残,骨盆骨折评定为10级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7155元,鉴定费1680元。就该交通事故纠纷,郭先贵于2015年10月15日以勾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西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西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二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的相应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163220.36元,包括西丰县第一医院发生的医疗费3323.24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的医疗费158456.62元、铁岭县中心医院的拍片检查医疗费1440.5元、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71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3、护理费7699.2元;4、误工费3525.9元;5、残疾赔偿金4476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714.6元;7、交通费1220元;8、鉴定费1680元;9、营养费900元。就原告郭先贵在交通事故中的以上合理损失,判令: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原告郭先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郭先贵护理费7699.2元,误工费3525.9元,残疾赔偿金44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714.6元,交通费122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按主要责任70%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114432.75元;三、勾玉按主责任70%比例赔偿原告郭先贵鉴定费1176元;四、原告郭先贵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及按次要责任30%比例赔偿勾玉财产损失修车费2421.2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判决中的赔偿义务人已经履行了各自的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郭先贵原系被告村委会主任,在2015年春季插秧季节,因村南河用于抽水灌溉的机井水泵出现故障,原告在送黄甘油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到事故伤害,被告村委会作为受益人,应根据其受益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根据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有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可见原告本身在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失,对因交通事故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原告已经通过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得到了赔偿,对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没有得到赔偿的部分损失,可由被告和厚村委会补偿其中的60%。原告自己承担其中的40%。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损失,因原告已经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得到了全额赔偿,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因劳动关系形成的工伤,该两项损失在原告已经获得赔偿的情况下不能兼得。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西民二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结果,原告因交通事故自身损失的各项费用中,其中的2、3、4、5、6、7项已经由保险公司通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予以全额赔偿完毕。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医疗费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中的第1、9项医疗费、营养费总额为163220.36元+900.00元=164120.36元,通过判决已经由保险公司理赔其中的10000.00元+114432.75元=124432.75元,本案涉及到原告医疗费用的损失实际应确定为164120.36-124432.75元=39687.61元;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2项鉴定费问题,原告实际支付1680.00元,肇事方勾玉赔偿其中的70%即1176.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504.00元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3项因交通事故赔偿的对方车辆损失2412.20元,在(2015)西民二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郭先贵已经实际向勾玉支付了该款,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4项因交通事故造成自己摩托车的损失200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纠纷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诉讼中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确定该损失数额;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5、6项赔偿伤残赔偿金44764.00元及精神抚慰金6714.60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已经获得赔偿,根据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该两项损失在本案诉讼中不应再次予以支持。以上核定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确定为42603.81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损失中本院认定数额为42603.81元,由被告和厚村委会按60%的比例予以补偿,即补偿原告25562.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丰县西丰镇和厚村村民委员会补偿原告郭先贵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及财产损失25562.29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郭先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负担820元,被告负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玉人民陪审员 姜莉丽人民陪审员 王久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