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3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马步华与胡家田、商丘市睢阳区装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步华,胡家田,商丘市睢阳区装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3257号原告:马步华,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家田,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晴雪,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耀军,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睢阳区装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北关。法定代表人:孟繁益,职务不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负责人:赵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步华与被告胡家田、商丘市睢阳区装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步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被告胡家田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晴雪、人保商丘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睢阳区装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于2016年7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步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被告胡家田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晴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睢阳区装运公司、人保商丘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胡家田支付马步华医药费11138元,残疾赔偿金107744元(26936×4),护理费12528元(120×104.4=12528),误工费37399元(113.3×330=37399),营养费2700元(30×90=2700),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30=1020),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三轮摩托车修理费300元,合计189829元;商丘市睢阳区装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商丘市分公司在其保险份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7日13时35分,马步华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普通摩托车,沿汲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阳北路与汲桥路交口附近变更车道时,遇胡家田驾驶的车牌号为豫N×××××的重型货车同方向行驶至此,摩托车右侧与大货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马步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马步华的行为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家田负次要责任。马步华在受伤后于2013年3月7日被送入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4月3日出院,在2016年1月31日又入院进行二次手术,并且在2016年2月7日出院。马步华在出院后在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可是胡家田没有支付给马步华任何的赔偿费用。为了维护马步华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胡家田辩称:胡家田与商丘市睢阳区装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胡家田已垫付医药费5300元,由于胡家田在此次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故仅在责任范围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均在现场,均在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当由人保商丘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此次事故造成胡家田车损1420元及后期车辆停运损失12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丘市睢阳区装运公司未作答辩。人保商丘市分公司辩称:1、马步华自受伤到起诉之间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2、马步华单方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法院组织双方进行鉴定,故请求法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3、人保商丘市分公司已预先垫付医药费1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4、对合肥市交警支队庐阳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由经办人签字,且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挂车系事故车辆,故对于挂车投保的交强险不应进行理赔。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马步华此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3月7日,马步华因此受伤并开始治疗,第一次住院期间行内固定安置手术,2016年2月2日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后于2016年2月26日被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马步华的治疗与复查过程连续未中断,其在诉讼前的2016年2月17日仍旧存在门诊治疗记录。马步华在伤情治疗稳定后进行了司法鉴定,确定了受到损害的具体程度,故并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对于人保商丘市分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事故发生时挂车是否属于事故车辆,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是否应当对马步华进行理赔。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虽未载明存在主车和挂车,但马步华在庭审后补充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中显示事发主车牵引有挂车,合肥市交警支队庐阳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载明“事故发生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有豫N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经查,事故发生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N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均在有效期”。故本院认定主车及挂车均为此次事故的事故车辆,两车均在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形成两份保险合同关系、两个保险标的,故应当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累加进行赔偿;3、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马步华的各项损失。合肥市庐阳区林店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马步华自2009年5月起租住在该辖区居民沈XX的房屋中,结合房屋租赁合同,本院对马步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予以认可,依据法律规定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4、马步华的误工费标准。马步华仅提供有收入证明,未能提供出具方“合肥包河区启名家具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也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工资表、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及收入,故仅凭收入证明不能达到马步华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认可。马步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及事故发生后的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6936元每年计算其误工费标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马步华驾驶车牌号为皖K×××××普通摩托车,沿合肥市汲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阳北路与汲桥路交口附近变更车道时,遇胡家田驾驶的车牌号为豫N×××××的重型货车(后牵引有豫N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同方向行驶至此,摩托车右侧与大货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马步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马步华被送往长丰县双凤工业园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4月3日,马步华出院,出院医嘱为:禁患肢负重,不负重功能锻炼,卧床休息3月。2016年1月31日,马步华第二次住院,期间行内固定取出术,后于2016年2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治疗。功能锻炼,休息3月,6周内忌下床行走等。在此期间,马步华分别与2014年3月14日、9月26日、2015年1月25日、4月19日、9月13日门诊治疗一次。马步华共花费医疗费31438元,其中胡家田垫付5300元、人保商丘市分公司垫付15000元。2016年2月24日,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马步华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330日、护理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马步华在城镇居民满一年,肇事车辆豫N×××××重型货车和豫N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员为胡家田,登记车主为商丘市睢阳区装运公司,两车在人保商丘市分公司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胡家田驾驶皖豫N×××××重型货车和豫N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驾驶普通摩托车的马步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步华承担主要责任,胡家田承担次要责任。皖豫N×××××重型货车和豫N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马步华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马步华主张11138元。依据医疗费票据,马步华共产生医疗费31438元,其中胡家田垫付5300元、人保商丘市分公司垫付15000元。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抗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但未能举证证明具体非医保费用金额,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马步华主张1020元(34天×30元)。因马步华实际住院34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营养费,马步华主张2700元(30元×90天)。鉴定意见明确马步华的营养期为90天,结合马步华的伤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4、护理费,马步华主张12528元(120天×104.4元)。鉴定意见明确马步华的护理期为120天,结合其伤情及医嘱休息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可;5、误工费,马步华主张37399元(113.3元×330天)。对于误工天数,鉴定意见已明确为330天,本院予以认可。结合上述关于误工标准的分析和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4353元(26936元÷365天×330天);6、残疾赔偿金,马步华主张107744元(26936元×20%×20年)。依据上述分析和认定,本院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抗辩称该鉴定未通过法院组织,对鉴定并不知晓,剥夺了其知情权,申请重新鉴定。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单方委托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理费用等鉴定意见,法院不能以单方委托为由不予采信,只有在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情况下才应予重新鉴定。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前述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许可,故本院对伤残鉴定结果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马步华主张12000元。马步华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8、交通费,马步华主张3000元。结合马步华的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1200元;9、鉴定费,马步华主张2000元。该费用系为了明确马步华伤情的实际支出,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10、维修费,马步华主张300元,但票据当中并未载明付款单位,也没有具体的维修清单,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可。上述金额合计192983元(包含胡家田垫付的5300元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垫付的15000元)。由于人保商丘市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20000元,其中15000元已支付,仍需支付5000元;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55825元(护理费12528元+误工费24353元+残疾赔偿金107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00元)。马步华与胡家田在此次事故中分别负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两人的赔偿比例为70%和30%。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7158元(医药费31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700元-20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马步华自行承担12010.6元(17158元×70%),由胡家田负担5147.4元(17158元×30%),因胡家田已垫付5300元,故无需再支付。对于马步华主张要求商丘市睢阳区装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不予支持。对于胡家田的车辆损失费及停运损失,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步华160825元;二、驳回原告马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29元,由原告马步华负担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1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君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单劭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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