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8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7月16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醉酒后驾驶鄂L×××××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由赤壁市体育路往车站路行驶,途经体育路天一制衣厂路段时被赤壁市交警大队二中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何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6㎎/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血��提取笔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黄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均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瑜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