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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4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四民与胡保秦及第三人西安大康种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四民,胡保秦,西安大康种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4民初885号原告王四民,男。被告胡保秦,男。第三人西安大康种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康桥街副*号。法定代表人丁建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四民与被告胡保秦及第三人西安大康种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原告王四民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四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四民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四民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