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3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与苏州耀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薛跃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苏州耀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薛跃亮,姚冬琴,薛永亮,朱仁娟,薛云发,吴春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3524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西侧。负责人殷志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秋荣、应琼婷,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耀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藏书茅蓬路(诺维斯厂房内)。法定代表人薛跃亮。被告薛跃亮(曾用名薛耀亮)。被告姚冬琴。被告薛永亮。被告朱仁娟。被告薛云发。被告吴春仙。被告姚冬琴、薛永亮、朱仁娟、薛云发、吴春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媛媛,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木渎支行)诉被告苏州耀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亮公司)、薛跃亮、姚冬琴、薛永亮、朱仁娟、薛云发、吴春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强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木渎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应琼婷,被告姚冬琴、薛永亮、朱仁娟、薛云发、吴春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亮公司、薛跃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木渎支行诉称,2014年7月23日,其与被告耀亮公司、薛跃亮、姚冬琴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其向被告耀亮公司发放最高额为2596600元的贷款,由被告薛跃亮、姚冬琴以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旅游专线公路60号玉花苑5幢101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其与被告耀亮公司、薛跃亮、姚冬琴、薛永亮、朱仁娟、薛云发、吴春仙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薛跃亮、姚冬琴、薛永亮、朱仁娟、薛云发、吴春仙为被告耀亮公司向其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该合同项下的保证为包括本案《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追加担保。2014年7月30日其向耀亮公司放款12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6.75‰,2014年11月24日其向耀亮公司放款5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6.3‰,到期日均为2015年7月30日,还款方式均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后其与七被告就上述1200000元贷款签订两份《借款展期协议》,展期至2016年7月30日,展期期间利率调整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年利率7.56%,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年利率6.5%;其与七被告就上述50000元贷款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展期至2016年1月30日,展期期间利率调整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年利率7.56%。被告耀亮公司付清2015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其仅于2015年12月22日在1200000元贷款项下扣收本金251.95元,本金余额1199748.05元,在50000元贷款项下扣收本金10.5元,本金余额49989.5元。因七被告未按约付息,亦未归还已于2016年1月30日到期的部分本金,其要求被告耀亮公司归还所有欠款,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包括提前到期),逾期贷款利率按原利率水平上浮50%,截至2016年5月9日,被告耀亮公司结欠其本金1249737.55元、利息33967.06元。根据合同约定,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耀亮公司应当承担,其余被告也应当承担抵押、保证责任。故其请求判令:1、被告耀亮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249737.55元、截至2016年5月9日的利息33967.06元及以1199748.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5%、以4998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2、被告耀亮公司支付其律师费35600元;3、如被告耀亮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其有权对被告薛跃亮、姚冬琴所抵押的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旅游专线公路60号玉花苑5幢101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2596600元内优先受偿;4、被告薛跃亮、姚冬琴、薛永亮、朱仁娟、薛云发、吴春仙对被告耀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姚冬琴、薛永亮、朱仁娟、薛云发、吴春仙共同辩称,被告姚冬琴确为被告耀亮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旅游专线公路60号玉花苑5幢101室房屋设定了抵押,被告姚冬琴愿意以该抵押的房产优先偿还被告耀亮公司的借款。被告薛永亮、朱仁娟、薛云发、吴春仙确为被告耀亮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同一债权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应以被告薛跃亮、姚冬琴设定抵押的房屋优先偿还被告耀亮公司的借款。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薛永亮、朱仁娟、薛云发、吴春仙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耀亮公司、薛跃亮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苏州银行木渎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耀亮公司(××)、薛跃亮、姚冬琴(××)签订合同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706660180]第[000161]号《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3日,××根据××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的可能,向××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2596600元的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息按季支付,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需要办理贷款展期时,应在贷款到期前30天向××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展期的,双方另行签订展期协议,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若××未按约定期限(包括提前到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薛跃亮、姚冬琴以其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旅游专线公路60号玉花苑5幢101室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依据该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债权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的费用。××未按约定履行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视为构成违约,××有权宣布本合同、××与××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等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到期,并要求××立即提前偿还前述款项。同日,原告苏州银行木渎支行(××)与被告耀亮公司(××)、薛跃亮、姚冬琴、薛永亮、朱仁娟、薛云发、吴春仙(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706660180]第[000163]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薛跃亮、姚冬琴、薛永亮、朱仁娟、薛云发、吴春仙为被告耀亮公司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在该合同项下与××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同时约定,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由××选择实现担保权的方式。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706660180]第[000161]号《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追加担保。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薛跃亮、姚冬琴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苏房他证吴中字第001911**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44848,房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旅游专线公路60号玉花苑5幢101室,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596600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耀亮公司发放贷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月利率6.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耀亮公司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7月30日,月利率6.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两份,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就上述1200000元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6年7月30日,展期期间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年利率7.56%,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年利率6.5%,就上述50000元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6年1月30日,展期期间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年利率7.56%,并约定原借款合同有抵押担保的,抵押合同继续有效,无需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借款合同有博主担保,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截至2016年5月9日,被告耀亮公司结欠原告本金1249737.55元、利息33967.06元。另查,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旅游专线公路60号玉花苑5幢101室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薛跃亮、姚冬琴,建筑面积196.49平方米,另阁楼63.01平方米,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吴中字第××号。再查,2016年5月9日,原告与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聘请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为35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客户回单、他项权证、《借款展期协议》、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被告耀亮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5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1249737.55元、利息33967.06元,被告姚冬琴、薛永亮、朱仁娟、薛云发、吴春仙并无异议,被告耀亮公司、薛跃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证,故对原告上述陈述,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耀亮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49737.55元及依约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还款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了本案诉讼,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5600元,符合约定且不违反规定标准,应予支持。由于本案借款既有被告薛跃亮、姚冬琴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被告薛跃亮、姚冬琴、薛永亮、朱仁娟、薛云发、吴春仙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且合同约定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由××选择实现担保权的方式,故原告有权在被告耀亮公司未按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亦有权要求被告薛跃亮、姚冬琴、薛永亮、朱仁娟、薛云发、吴春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耀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49737.55元、截至2016年5月9日的利息33967.06元及以1199748.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5%、以4998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苏州耀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600元。三、若被告苏州耀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旅游专线公路60号玉花苑5幢101室房屋(房产证号苏房权证吴中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5966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薛跃亮、姚冬琴、薛永亮、朱仁娟、薛云发、吴春仙对被告苏州耀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184元,由被告苏州耀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薛跃亮、姚冬琴、薛永亮、朱仁娟、薛云发、吴春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赵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昊 来自: